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李麗芳
被 告 甲○○
一、右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參仟壹佰零貳元,應繳裁判
費參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仟捌佰陸
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
(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得於收受本裁定起十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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