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四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原普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瑩玲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辦公室租賃契約, 租用台中市○○○路○段一六○號十七樓(龍邦世貿大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建物)及車位二個,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 日止,並約定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欠繳管理 費(含車位清潔費)及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七十二元,履經催討 ,均不置理,經龍邦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原告自費向被告請求上開積欠費用 後轉交管理委員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對於 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及積欠管理費及電費三十七萬零七十二元各節自認,惟另辯 稱:系爭建物所屬之管理委員會在伊承租期間不讓伊進去使用(因為伊欠費); 伊遷離時,系爭建物內置放家具,價值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應可用以折抵 被告積欠之費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述主張中關於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及欠繳管理費、電費等節,為被告自認 在卷,且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辦公室租賃契約、管理費、電費欠繳明細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系爭建物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係因被告欠費, 故不讓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是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使用租賃 物,從而,被告自難以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內有 何家具並未舉證,此一辯解,自難憑採,況查,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業以律師 函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一件為證,依兩造所不爭之 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租約期滿...若乙方(即被告)屆時不 騰清租賃標的物內之一切及物品,應任由甲方(即原告)視為留置物自行處理,
費用由乙方負擔...」,只有留置物處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至於處理 所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得以抵償因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包含已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及欠繳之租金),惟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欠繳租金,有原 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可憑,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留置物及其價值(是否扣 除處理費用及欠繳租金後尚足以抵償欠繳之管理費及電費),故被告此一辯解, 亦非足取。
㈢、末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已約定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且系爭 建物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亦已出具聲明書,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訴請給付積欠款項, 俟取得後,再交付管理委員會,有聲明書一件足憑,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 上開聲明書,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電費三十七萬零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