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六號
原 告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洪葉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八.二二五,加碼一.四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訴外人洪葉子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嗣後即 未按期攤還,屢向洪葉子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洪葉子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洪葉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而被告甲○○為 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洪振裕、洪佩華、陳奕劦等人,均已另依督促程 序發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貸放內容 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