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1822號
TCEV,93,中簡,1822,2004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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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照誠 律師
  被   告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林廖鳳珠背書,付款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叁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貳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其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敏哲與訴外人林  廖鳳珠、陳文宗、蔡博超共四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合夥以被告公司名義承 攬「碧海計劃(尾水隧道工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合夥以被告公司名義 承攬「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段工程第Ⅱ─三及Ⅲ─一標土木工程」,均約定「合 夥帳戶用祥龍營造有限公司,其印信歸(林)廖鳳珠管理」,即林廖鳳珠僅在處 理上開合夥事務時,有簽發被告支票支付合夥帳款之權限,並無擅自簽發支票交 與自己或支付本身欠款之權限。詎訴外人林廖鳳珠因合夥虧損之糾紛,為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逾越權限,擅自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與原告,被告並未簽發附表所 示支票與訴外人林廖鳳珠,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印文固為被告印鑑,惟係遭訴外 人林廖鳳珠所盜蓋;又據悉原告與訴外人林廖鳳及其夫關係非比尋常,原告取得 附表所示支票原因及過程大有可疑,顯係出於惡意藉以切斷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 與訴外人林廖鳳珠間之人的抗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七一七號判決可參。被告抗辯附表所 示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係遭訴外人林廖鳳珠盜蓋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



,被告雖提出合夥契約書二紙為證,上開契約書第五條上固有「合夥帳戶用祥龍 營造有限公司,其印信歸廖鳳珠管理」之約定,惟被告非不能取回公司印信簽發 附表所示支票,礙難依上開契約書即認定附表所示支票為訴外人林廖鳳珠所盜蓋 之事實。
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 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判例可參。至於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與訴外人 林廖鳳珠有合夥之糾紛縱認屬實,惟僅空言原告與訴外人林廖鳳及其夫關係非比 尋常,並未證明原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係惡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 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林廖鳳珠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支票為訴外人林廖鳳珠所盜蓋,復無法證明 原告係惡意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
├──┼────┼─────┼─────┼────┤
│ 一 │92.06.30│ 311760元 │GI0000000 │93.03.29│
│ 二 │92.06.30│0000000元 │GI0000000 │92.03.29│




│ 三 │92.06.30│0000000元 │GI0000000 │93.03.29│
│ 四 │92.07.28│ 388512元 │GI0000000 │93.03.29│
│ 五 │92.07.30│ 424000元 │GI0000000 │93.03.29│
│ 六 │92.08.31│0000000元 │GI0000000 │93.03.29│
│ 七 │92.08.31│0000000元 │GI0000000 │93.03.29│
│ 八 │92.09.30│ 639866元 │GI0000000 │93.03.29│
│ 九 │92.09.30│0000000元 │GI0000000 │93.03.29│
│ 十 │92.11.30│0000000元 │GI0000000 │93.03.29│
│十一│93.03.31│ 800000元 │GI0000000 │93.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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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