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1433號
TCEV,93,中簡,1433,2004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達絡普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五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中簡字第六六九號及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三一號訴 外人全虹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之案件中除抗辯稱伊僅係 達絡普公司(即原告)之經理人,兼任輪胎百貨店形式上之店長,就該輪胎百貨 店所需貨物與全虹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效力應歸屬達絡普公司,並自承為 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伊均將之存入萬通銀行之帳戶中。則查被告既將其於九 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收取之客戶帳款二十萬零五百元,均存入自己帳戶中而未繳 回予原告,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又被告於受任經理人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份起即無心經營,致生 意大受影響,原告為免因此受拖累,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份與被告協議終止經理人 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拒絕發放其自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二月計五個月之薪資 十七萬五千元,並主張抵銷,並無依據;又依兩造簽訂之經理契約,並無關於被 告薪資之約定,且依該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亦證兩造間並無所謂薪資問題。又被 告另抗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分別出資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資 金供原告週轉,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自證其實;又被告既自承係與訴外人陳信 吉共同出資經營原告輪胎百貨店,而未將出資額交付與原告,顯與原告無涉,且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亦尚無請求合夥人返還應受分配合夥



財產之權利,是被告既非原告之出資股東,原告亦未與被告合意成為顯名或隱名 合夥人,從而其主張以該八十萬元出資額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自屬無據。二、被告則抗辯稱:據原告提出之經理契約書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原告開立之扣繳 憑單,以及原告所有誠信商業銀行之第22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九十年七 月六日及九月五日均以轉帳方式將薪資三萬二千元轉入被告所有同一銀行帳戶等 情,被告受任為原告經理人,應堪認定。又被告每月薪資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是五 萬元,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原告遭火災造成損失,原告即將被告薪資調降 為每月三萬五千元。是被告既受任為原告之經理人,且自始至終未曾終止經理契 約,原告卻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將公司門鎖換掉,拒絕被告續任 經理人計有五個月,且拒絕發放該期間之薪資十七萬五千元。又被告雖受任為原 告之經理人,但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原告負責人乙○○之子陳信吉一起加入 原告為暗股,各投資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原告發生火災,被告 與陳信吉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各再出資三十萬元,被告合計出資八十萬元, 此有原告會計王惠蘭出具之出資證明及陳信吉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稽,惟該八 十萬元出資額,於被告被逼離職時,並未算清盈虧,是以,被告主張以被告未回 收之出資額八十萬元及未領取之薪資十七萬五千元,與系爭貨款相抵銷。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 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案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請求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先位之訴部分之起訴係屬 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中簡字第六六九號及九十二年簡上字第 二三一號訴外人全虹公司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之案件中除抗辯稱伊僅係達絡普公司 (即原告)之經理人,兼任輪胎百貨店形式上之店長,就該輪胎百貨店所需貨物 與全虹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效力應歸屬達絡普公司,並自承為原告向客戶 收取之貨款,伊均將之存入萬通銀行之帳戶中。則查被告既將其於九十一年三月 至五月間收取之客戶帳款二十萬零五百元,均存入自己帳戶中而未繳回予原告, 即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被告則以:被告既受任為原告之經理人,且自始至終未曾終止經理契約,原告 卻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將公司門鎖換掉,拒絕被告續任經理人計 有五個月,且拒絕發放該期間之薪資十七萬五千元。又被告雖受任為原告之經理 人,但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與原告負責人乙○○之子陳信吉一起加入原告為暗 股,各投資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因原告發生火災,被告與陳信吉 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各再出資三十萬元,被告合計出資八十萬元,此有原告 會計王惠蘭出具之出資證明及陳信吉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稽,惟該八十萬元出 資額,於被告被逼離職時,並未算清盈虧,是以,被告主張以被告未回收之出資 額八十萬元及未領取之薪資十七萬五千元,與系爭貨款相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九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二三一號訴外人全虹公司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之案件中,除辯稱伊僅係達絡普公 司(即原告)之經理人,兼任輪胎百貨店形式上之店長,就該輪胎百貨店所需貨 物與全虹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效力應歸屬達絡普公司,並自承為原告向客 戶收取之貨款,伊均將之存入萬通銀行之帳戶中,是兩造間有經理人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且被告有為原告收取客戶帳款二十萬零五百元並未返還原告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經理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案言詞辯論期 日稱:「原告主張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貨款:::」),且亦提 出經理人契約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九號及 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二年度中簡字第六六九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給付貨款案件卷證審酌 確認,是應認兩造間確有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為原告收取客戶款項二十 萬零五百元並未交付與原告等事實為真。按經理人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是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理人因管理商號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商號。是以,兩造間有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上述, 被告對原告本負有交付其為原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之義務,故被告既已自承其有 為原告向客戶收取系爭款項且未交付於原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 為真,從而,原告爰依經理人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應為有理由。
四、次按經理人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以受有報酬為常,是如經理人契約未明定有 報酬者,應類推適用有償委任之規定。茲據兩造間經理人契約第三條之規定:「 為落實公司責任中心制,故乙方(按指被告)每月祇須支付甲方(按指原告)新 台幣貳拾壹萬元正,做為乙方經營使用設備收益費用,超出部分扣除應付稅捐, 總歸乙方所得,甲乙方均承諾之。」,及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聯信商業銀行存摺,足認兩造間經理人契約確有報酬之約定,原告亦有按月給 付被告薪資之事實,且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於每月經營所得範圍內扣除按 月應給付原告之二十一萬元之餘額為被告之薪資。是以,原告空言兩造間經理人 契約無報酬(薪資)之約定,應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薪資之約定及給付之 事實,即為可採。次查,被告抗辯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而原告自九十年十月起 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未按月給付薪資共計十七萬五千元,爰依法主張以被告對原 告之十七萬五千元薪資債權與原告本件債權互相抵銷。惟據被告提出之聯信商業 銀行存摺影本所示,僅可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九月五日分別以轉帳方式給 付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尚無從證明被告主張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為真,是應認 被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元較為合理。又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自九 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已依法按月給付被告薪資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除空言主張兩造未有報酬(薪資)之約定外,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 主張為真,是應認被告抗辯為真實可採,即原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 止,均未按月給付被告薪資。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 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之薪資十六萬元(32000x5=160000),被告對原告有十六萬元



之薪資債權,為可採,則被告主張依法行使抵銷權,以被告對原告之十六萬薪資 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互相抵銷,為有理由,惟被告 逾此十六萬元部分之薪資債權及抵銷權行使之抗辯則為無理由。五、復按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股東於公司存續中欲收回投資,僅能依公司法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將出資轉讓。又隱名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隱名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一條、第七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抗辯其依序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負責人乙○ ○之子,即訴外人陳信吉,分別出資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一起加入原告為暗股 ,有原告會計王惠蘭出具之出資證明即訴外人陳信吉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可證, 是以主張以被告未回收之出資額八十萬元與系爭款項相抵銷。然查,被告上開抗 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被告提出之原告會計人員王惠蘭所出具之出資證明,以及 訴外人陳信吉所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陳信吉共同出資 之事實,而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為隱名合夥人之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原告 八十萬元出資額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況依上 揭規定,被告非顯名出資於原告而成為原告股東,除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 規定轉讓出資外,被告亦未依民法有關隱名合夥之規定,聲明退股,是縱然被告 有關出資八十萬元之抗辯為真,被告亦尚無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之權,從而,被 告據以主張其得以其對原告之出資額八十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系爭款項 請求權相互抵銷,自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經理人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二十萬零五百元款項,為有理由;惟因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以其對原告之十 七萬五千元薪資給付請求權及出資額八十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對其之系爭 款項請求權互為抵銷,而被告之主張僅於十六萬元薪資給付請求權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權及該部分之抵銷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是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零五百元,其金額在四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達絡普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