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О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紋廣
訴訟代理人 廖佑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原名稱雖係乙○○○科技有限公司,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名為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其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市○○街九六號三樓, 有原告提出之變更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聲請移轉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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