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О一О號
原 告 乙○○○○立人高中附設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顏月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一0七巷四號一0樓,有被告之聲明異 議狀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雖依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辦法第 三條有約定:「所衍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台中地方法院)」,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事件既為民事小額訴訟,原告復為 法人,而其又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亦 不適用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件即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