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趙守塗
訴訟代理人 鄭麗娟
相 對 人 詹桂香
訴訟代理人 朱百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
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筆錄更正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以觀,原審宣判 後之筆錄更正或補充內容,僅限依據當事人更正(補充)筆 錄聲請狀之狀載內容,現行法令並未明定授權原審書記官得 於原審宣判後尚能非依聲請狀之狀載內容而恣意更正或補充 其自認所記載之錯誤或遺漏處。異議人於106年4月24日民事 更正(補充)筆錄聲請狀未聲請補載之內容,書記官並無法 定權限意更正或補充內容,非異議人聲請部分應予撤銷。 ㈡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更正記載為法官提示道路交 通「調查卷宗」,惟當日僅對當事人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表 」,書記官於原審宣判後恣意創設非實際錄音內容之「調查 卷宗」,據以作成更正補充筆錄處分內容,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僅載「就重要部分進行增補更正,其餘則無增補必要 」,其判斷取捨理由卻未論述,肇致異議人無從瞭解該部分 取捨如何形成,即有可議。再比對異議人106年4月24日民事 更正(補充)筆錄聲請狀與原處分更補結果,該「其餘則無 增補必要」部分均涉及法官闡明曉諭「慰撫金」、「過失事 實認定」、「補證」、「薪資損害額」、「漏調查事項」、 明台之聲明或陳述、異議人之主張、聲明或陳述等事項,皆 屬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74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亦攸關被告權益及重要攻擊防禦 事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15規定,請求撤銷不利異議人之處分,並更正筆錄如 聲明㈡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均撤 銷。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15條將被告106年4月24日民事更正 (補充)筆錄聲請狀作為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6日、104 年9月17日、104年10月20日等言詞辯論筆錄附件且其所記載 之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效力;或另為適法之處分。二、按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
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 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 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 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第67條規定「筆錄內得引用 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於開庭前,應閱覽 卷宗,領會案情大要,俾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 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 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書記官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 更正。但書記官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 其意見。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得隨時請示審判長。」經 查,異議人於106年4月24日提出更正(補充)筆錄聲請狀, 書記官依上開規定,就應記載之事項請示本院,並核對法庭 錄音後更正言詞辯論筆錄,而於106年6月2日製作處分書, 所為更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民事裁判要旨「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 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先向法院書記官聲請 更正或補充之,並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 始得對該處分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之規定自明」,係表明當事人如 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其處理程序應先向書記官聲請更正, 再向法院提出異議,上開裁判要旨並未涉及筆錄更正或補充 內容,僅限依據當事人更正(補充)筆錄聲請狀之狀載內容 為之,異議人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三、又查,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稱「提示道路 交通調查卷宗」,並非「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表」,業經本院 核對上開錄音內容,書記官所為言詞辯論筆錄之更正,並無 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此部分更正之處 分,洵非有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異議人於106年4月24日提出更正 (補充)筆錄聲請狀,本院認為重要之陳述,業已命書記官 更正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已如前述,其餘當事人所為陳述 ,僅係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並非必命記載於筆錄,異議 人以其認為重要之陳述未經載明於筆錄而聲明異議,自非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所為更正筆錄之處分,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另為其他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