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律師酬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6年度,150號
TCEV,106,中簡聲,15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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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江彗鈴律師
相 對 人 許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
酌定律師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江彗鈴律師許銘輝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返還贈與物 事件中,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原告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於民國106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宣判,爰審酌聲請人 共計開庭4次、閱卷3次、撰狀2份,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 度中簡聲字第2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471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案情之繁雜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3次、 親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3次、調解1次、撰狀2份,及訴訟進 行過程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表現等情,暨參考司法院所定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及臺 中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 人之報酬為3萬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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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