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志峰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309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23號債權憑證(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538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293,701元本金,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7.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8%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等卷宗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293,7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
本金數額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 本案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9,701元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 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125,00 0元【計算式:293,701元×14.98%×(2+10/12)=125,0 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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