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0年度,3507號
TCEV,90,中簡,3507,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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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О七號
  原   告 癸○○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辛○○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三二七公頃墳墓、B部分面積○‧○○四九三公頃墓庭等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丙○○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複丈成果圖 所示C部分面積○‧○○五三二七公頃墳墓、B部分面積○‧○○四九三公頃墓 庭等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 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肆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五二0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一點四0 三五公頃,原係訴外人張一立、張深堂、張為本、張熾榜等人因繼承取得共有, 訴外人張熾榜應有部分為一五六○分之八六四。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以張深堂、張 為本為代表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該土地內面積三十二點五坪之土地,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同意由被告乙○○丙○○丁○○等三人 建造其先父周公添義之墓園使用,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遷移者應放棄使用權。 嗣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張熾榜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六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五



0一二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經原告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拍定,同年三 月七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經和解分割,原告取得同段五 二0之三二號土地全部,後改編為臺中市○○區○○段五四一地號面積○‧二一 0八二八公頃,然於九十年間,原告為明瞭墓地使用之位置及面積,聲請分割增 加永林段五四一之一號,面積○‧○一四四五一公頃土地(即系爭墓園坐落位置 之土地),是原告因買賣及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繼受原出租 人張一立、張深堂、張為本、張熾榜等原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茲 因該同意書雖約定租用期間係至「洗骨」為止,然其性質為附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惟仍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間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故本件租 賃契約自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止已屆滿二十年而終止。 又縱認該契約期滿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 ,而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原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 ,願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本件租約之終止日,則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另支出使用土 地之費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依原 同意書約定之租金每坪二千元、系爭土地面積一○二四點六二平方公尺(折合三 十一點○四二五五坪)、租期以二十年計算,則每年租金為三千一百零四元,爰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㈡、被告甲○○○乙○○丙○○丁○○則以,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與訴外人張 深堂、張為本所簽立之同意書,約定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係以該不確定事實即 洗骨與否為租賃契約消滅失效之解除條件,並非期限,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之拘束,今解除條件未成就,自不發生被告使用該地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又 若認同意書所載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為期限之約定,然墳墓應屬土地之定著物 ,自應類推適用租地建屋,而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 年之限制。且縱認雙方所定租賃契約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最長期限於二十 年屆滿,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租期屆滿時,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未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雙方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而更新之租約迄今未滿二十年,自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適用等語。另被告已全部付清租金,並無所謂不另支出使用土地之費用之情事等 語置辯。
㈢、被告戊○○己○○○庚○○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五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周添義墳墓,其墓碑上 書有「三大房子孫立」,而周添義之被繼承人中僅有三男,長男即被告乙○○、 次男即被告丙○○、參男即丁○○。再觀使用系爭土地建造墓園之使用同意書亦 係由被告乙○○、周松瑾、丁○○與訴外人張深堂、張為本所簽立,此均有前開



墓園照片二張、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本院一卷第二八頁、第八一頁、第五二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亦自承目前關於墓園有關之事項均係由被告乙○○、周松瑾 、丁○○負責(本院一卷第一二八頁)。準此,足認系爭墓園係被告乙○○、周 松瑾、丁○○三人所出資興建,並由其等管領使用,而非周添義所有之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此亦核與臺灣社會習俗出嫁之女兒,通常並無過問祖先墳墓相關事宜 ,及出資建墓之人,均會於墓碑處落款之習俗相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請求占有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而以被告乙○○丙○○丁○○三 人為被告,當事人即屬適格。
㈡、實體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墓園所坐落之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張一立、張深堂、張為本、 張熾榜等人所共有,嗣於七十一年三月七日訴外人張熾榜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原告經本院拍賣取得,再經共有物分割而為原告一人所有,復因繼受原出租人 張一立、張深堂、張為本、張熾榜等前開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惟 前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等自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詎被告等竟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被告甲○○○乙○○丙○○丁○○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使用期至「洗骨」止,係附解除條件,條件既未成就,租賃契約即仍應存在,且 縱認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後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惟被告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依法亦視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是以,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等 語置辯。
2、查系爭墓園所坐落之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張一立、張深堂、張為本、張熾榜等人所 共有,嗣於七十一年三月七日訴外人張熾榜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經本院 拍賣取得,再經共有物分割而為原告一人所有,是原告因繼受原出租人張一立、 張深堂、張為本、張熾榜等前開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等情,為被告 甲○○○乙○○丙○○丁○○等所不爭,並有臺中市○○區○○段五四一 地號、臺中市○○區○○段五四一-一地號、臺中市西屯區○○○段五二○之一 三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3、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之墓園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權源等情, 則為被告等所否認,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此攸關系爭墓園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是 否有合法之權源。經查:
⑴、按「條件」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 或消滅的一種附款;而「期限」則係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兩者均係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或消滅的附款,然兩者於本質上仍不相同,條件乃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成否,在結果上,其影響法律行為本身之效力,而期限乃 使法律行為之效力的發生、消滅或債務之履行繫於將來必會發生之確定的事實, 在結果上,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係自始確定,但發生、消滅或債務之履行 受到事實發生時期之影響。然當事人以一定事實之發生為條件或期限時,由於該



將來之「事實」在形式外觀上觀察並無不同,依一般交易觀念或有認為確定到來 者,或有認為不確定到來,然此認知之不確定性即影響到將來附款解為條件或期 限之結果。是以,附款事實是否發生為一不確定之狀態時,決定該附款之性質究 為條件或期限,應非以當事人間原是否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判斷為已足,仍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究明該附款係為使債務消滅或僅為延緩權利行使之時期。且於雙 務之有償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苟將附款解為條件,並以其不發生或無發 生可能性而使債務消滅,其顯然係使「有償」之契約,強制使用「無償」之原理 (亦即該事實之不發生、或確定不發生,使條件無法成就,實質上使得原係雙務 有償契約,雙方互負義務之約定,僅有一方支付對價或不對稱之對價),故於雙 務之有償契約,除有特別之情事,否則依一般當事人之意思,應僅係以附款延緩 當事人之清償期限。綜觀本件被告乙○○丙○○丁○○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代表張深堂、張為本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簽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全文,契 約之標的為土地之使用權,並以每坪二千元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核其性質應係 租賃契約,為一雙務之有償契約,是依前開說明,其契約載明「使用期間至洗骨 為止」等語,除有特別情事外,此附款應解為期限,其目的僅為延緩原告行使權 利之時間。再參酌洗骨又稱撿金、撿骨,原為古代少數民族及地區特有的現象, 然臺灣社會由於移民社會之特性、加上氣侯等因素,葬後若干年開棺洗骨,將骨 骸另裝一陶甕中,重新安葬之俗相當普遍,此有行政院內政部編印之禮儀民俗論 述專輯喪葬禮儀篇可參,又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核其本質為租賃契約,且係以 土地使用權名之,內容亦無一語提及土地或土地使用權之買賣等情,在在均足推 知當事人簽立此同意書之初,關於「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約定之真意,應係以 附款為期限,以延緩承租人之土地返還期限,而非以該附款為條件。故被告所辯 「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為條件云云,尚無足取。⑵、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所述兩造之租賃契約所定之「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 係以「洗骨」此事實為期限,惟此為一不確定期限(非未定期限),自仍有前開 法條限制之適用。是以,本件租賃期限之屆至,雖繫於「洗骨」此一事實之發生 ,惟其仍不得逾二十年,苟其逾二十年仍未發生「洗骨」之事實,亦應解為租賃 期自簽約之日起二十年屆期而消滅。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丙○○丁○○ 間之租賃契約係始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間,應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年屆滿二 十年。惟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後,對於被告乙○○丙○○丁○○仍占有系爭土 地使用等情,未即表示反對,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 乙○○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次 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是原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乙○○ 、周松瑾、丁○○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租約之終 止日,前開書狀已由被告乙○○、周松瑾、丁○○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收受,此有前開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是原告與被告 乙○○、周松瑾、丁○○之租賃契約,自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已終止。4、承上,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占有人返還系



爭土地。又本件附圖所示C之部分為被告乙○○丙○○丁○○出資興建並負 責管理乙節,已如前述,又附圖所示B之部分係被告等乙○○丙○○丁○○ 於建墓之初因緊臨深溝,故舖設水泥及矮牆以供人通行乙節,亦為被告乙○○丙○○丁○○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紙為證,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二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附圖所示C、B部分既為被告乙○○丙○○丁○○所建造,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已終止,則被告乙○○丙○○丁○○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丙○○丁○○將占有如附圖所示C、B範圍之地上物拆除返還 原告。又前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視為不定期租質契約,其租賃契約之期間要素 ,即為變更,自無原租賃契約之「洗骨」此不確定期限附款之存在,故被告所辯 ,原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際,該「洗骨」之附款仍存在,而更新之租 約尚未屆二十年云云,尚無足採。
5、被告乙○○丙○○丁○○雖辯稱:本件租用基地建築墳墓,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二十年之限制,又縱認租賃期限至八十八年 三月十一日屆滿而消滅,然原告於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即為反對之表示, 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告亦應受土地法之限制,非有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云云。按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不適用二十年期限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代建築技術發達 ,房屋之使用期限一般超過二十年,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滿二十年未達 更新契約之合致,契約即行消滅,對承租人之保障欠週,且有礙社會經濟利益, 為祛除此弊端,而排除其適用租賃契約二十年期限限制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乙○ ○、丙○○丁○○租用土地係供建造墓園使用,核與前開法條之規範目的不同 ,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餘地,且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 項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亦無該條之適用。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限制,係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 之情事,亦與本件租賃基地建築墳墓不同,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6、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 ○、丙○○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等情,已如前述, 則其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據此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無不合。而查系爭土地原租賃價金為每坪二千元, 租期二十年,而被告乙○○丙○○丁○○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合計為三十一點 ○四二五五坪(B部分:○點○○四九三五公傾,C部分○點○○五三二七公傾 ),以此換算被告乙○○丙○○丁○○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相當於每年三千 一百零四元,此有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本院一卷第八一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自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一百零四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二百九十二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丙○○丁○○自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三千一百零四元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金錢之債,給付並非不可分,又未曾明示約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責任,且法律亦無規定此為連帶債務,故其請求被告乙○○丙○○丁○○應 就前開不當得利之數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7、末按對於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查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墓園等地上物,既係被告乙○○、丙○ ○、丁○○等人所興建並管領使用,而非被告甲○○○戊○○己○○○、庚 ○○、辛○○壬○○所興建並管領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戊○○己○○○庚○○辛○○壬○○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丙○○丁○○拆除其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墓園等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土 地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一百零四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金額五十萬元以下所生之爭訟 ,而為被告乙○○丙○○丁○○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乙○○丙○○丁○○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逸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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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