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伊「一百零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許可。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被告取 得借款後,即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羅東鎮農會信用部,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一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七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張(以 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邀同訴外人甲○○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孰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且經原告追索後,僅由連 帶保證人甲○○代被告清償其中之三萬元本金及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 息,餘款一百零七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元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開 立而借予甲○○使用,然被告並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自不須負給付 票款予原告之責任。退步言之,因原告已與甲○○達成系爭支票票據債務由甲○ ○承擔之合意,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已移轉至甲○○,故被告亦不須負給付票款予 原告之責任。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原告所為「被告 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證人甲○○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證人甲○○所為「是伊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 後,持之向原告借款,伊為借款人,被告並非為借款人,伊並非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之證言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於九 十三年三月間借予證人甲○○一百一十萬元,並將借款匯入被告於羅東鎮農會本 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取得該借款後,即交付其
向被告所借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用原告所出借之款項支付其前另向被告借用支 票所應給付之票款。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日提示系爭支票後 ,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且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任何票款予原告。其後,甲○○就上 開借款,僅清償其中之三萬元本金及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其餘之 一百零七萬元本金及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十一件、存摺節錄本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 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為真實。依此,足見原告 並非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十四條參照),且被告亦不得以其 與原告前手甲○○間之事由對抗原告(票據法第十三條參照)。從而,依前揭票 據法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持票人即原告之責任,故原告於扣 除甲○○所清償之三萬元本金及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後,主張「依 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伊一百零七萬元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節,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伊 並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伊不須負給付票款予原告之責任。」云云,顯屬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與甲○○達成系爭支票票據債務由甲○○承擔之合意 ,系爭支票票據債務已移轉至甲○○,伊不須負給付票款予原告之責任。」云云 ,且證人甲○○亦為附和被告前揭辯詞之證言,然查:原告已否認被告之抗辯及 證人之證詞,其次,系爭支票既係甲○○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對於原告而言, 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即等同於甲○○上開借款之擔保,衡諸常理,原告自無答應由甲○○承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而使自己借款之擔保減少之理。再者,甲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提供先前因另件借款 所開立交付予原告之本票,充作本件借款之擔保,且同意原告持該本票聲請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甲○○清償三萬元借款本金及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 利息予原告等行為,核均屬借款債務人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及清償債務之常見作為 ,無從由此即推論原告已同意由甲○○承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一百零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