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韓俊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正卡二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被告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竟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 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之利息 二萬零八百五十九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十二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應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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