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3年度,103號
LTEV,93,羅簡,103,200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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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則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瑞祥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將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蘇澳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票號AM0000000號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贈與給原告,孰料 原告屆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且屢向被告追索,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至於系爭支票雖曾經訴外人丁○ ○為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然並未為除權判決,故原告仍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提起本訴,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為支付所購買矽砂之貨 款,而開立並交付予出賣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何瑞祥,然被告已將 應付之五十萬元票款存入付款銀行之付款帳戶內,係因訴外人丁○○以系爭支票 遺失為理由,聲請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方造成原告提示未獲兌現,而原告於丁 ○○向付款銀行為止付通知後,已不得對於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次 ,上開五十萬元票款已由付款銀行依規定轉入「票據掛失止付備付款」內,被告 並無權撤銷前述之掛失止付,亦無法取回該備付款,被告已履行應盡之給付義務 ,原告應先依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並起訴確認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後,再重 新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銀行給付前揭之備付款,原告無權要求被 告再次提出給付,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票據追索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再者 ,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因此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瑞祥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贈與伊;伊屆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



退票,且屢向被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其次,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所購買矽砂之貨款,而開立並交付 予出賣人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何瑞祥,原告並已將應付之五十萬元票 款存入付款銀行之付款帳戶內,然因訴外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系爭支 票遺失為由,通知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並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以致原告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示系爭支票時,遭退票未獲兌現,且上開五十萬元票款 已由付款銀行依規定轉入「票據掛失止付備付款」內,惟嗣後丁○○針對系爭支 票所為之除權判決聲請,已為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 行蘇澳分行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聲請狀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羅催字第五七號公示催告卷宗、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七 0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為真實。至於原告另外主張「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目前得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 款給付請求權?應向何人行使上開票據權利?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經罹 於時效?經查: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如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 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或其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 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 其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訴外人丁○○就系爭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聲請已遭本院駁回確定 之事實,已見前述,則睽諸上開說明,丁○○所為之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 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業經丁○○ 聲請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原告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顯然無據, 並不足取。
(二)、其次,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支票執票人只須於 法定之付款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後,即可對於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另依財政部所制定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十三條之規定,通知止 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公示催告之聲請被 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 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持票人即可再提出票據請 求付款銀行支付票款。以本件情形而言,原告已於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內之九 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且訴外人丁○○就系爭支票所 為之除權判決聲請已遭本院駁回確定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睽諸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擇其有利之方式,或直接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 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或再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銀行為付款。至於被 告本來存放於付款銀行付款帳戶內之五十萬元,雖因丁○○為止付通知而遭 付款銀行轉入「票據掛失止付備付款」內,使被告無法任意動用該筆款項, 然丁○○所為之止付通知既然已經失去效力,則依相關之銀行作業法令,付



款銀行本應立即將該筆備付款撥回被告之存款帳戶內【參見財政部金融局八 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八九四八0號函釋】,被告亦得 主動要求付款銀行將該筆五十萬元備付款轉回被告之存款帳戶內,屆時被告 即得任意取回該筆存款或挪作他用。從而,原告選擇直接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無欠缺追索之要件,且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亦未造成被告發生重覆給付票款之損失,故被告辯稱「伊已將 系爭支票票款五十萬元存入付款銀行之付款帳戶內,該票款已因丁○○之掛 失止付,而由付款銀行轉入『票據掛失止付備付款』內,伊並無權撤銷該掛 失止付,亦無法取回上開備付款,原告應先依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並起 訴確認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後,再重新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 銀行給付該備付款,原告無權要求伊再次提出給付,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 票據追索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仍屬無據,自不足採。(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票款。」云云,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系爭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且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之事實,有支票一件及蓋於原告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然原告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之一年內 起訴向被告行使權利,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前 揭之抗辯,與事實並不相符,諉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五十萬元 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予 伊。」等情,即與首揭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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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則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