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722號
TCEV,106,中簡,272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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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
原   告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陳生
      蔣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 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 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 其適用之餘地;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 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生蔣國雄之住所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化 縣福興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 卷可稽,自屬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甚明。又原告係起訴請 求被告就渠等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5 時25分許,因各自駕 車不慎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原告所承攬位於南投市華陽路與 祖祀路口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系統錄影設備受損之 行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至明 。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普通審判籍法院管 轄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特 別審判籍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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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