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24號
KMDM,92,簡上,24,200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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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即黃河
  即 被 告     男 四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城簡字第五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即黃河)、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現改名為丁○○)係榮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甲○○為其配偶,另東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 ○○號九樓之八,負責人:乙○○,下簡稱東億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承攬「中山林園區景觀據點 美化工程」,而被告丁○○僅係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明知僅為東億公司之協力廠 商之負責人,若無東億公司之同意,或事先電話通知東億公司負責人乙○○,並 將所欲對外簽定之合約書傳真回東億公司,經東億公司負責人乙○○同意下,並 無權限代表東億公司對外與他人訂立契約。但仍與其妻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路○段二十二巷 十弄六十六號丁○○之辦公室內,先由丁○○向「永利發工程行」負責人丙○○ 佯稱其係東億公司之代理人,已取得全權代理東億公司承攬施工該工程為由,再 由甲○○製作不實之「中山林之原野劇場改建板模工程」合約書一紙,雙方內容 約定工期為十五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後由丁○○盜用 乙○○所交付,其交付目的僅授權使用在工程採購、買賣及經過東億公司同意之 合約書上之東億公司章及乙○○之個人私章,並用印於該工程合約書上,足生損 害於東億公司及乙○○,嗣於同年六月間,丙○○完成該工程後,向東億公司請 領該工程款遭拒後,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 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盜用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丙○○及證人乙○○之指訴,且被告若已向東億公司承包該工程之全部施作,為 何不直接以被告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而係東億公司為「業主」?足認被告 應係東億公司協力廠商,無權代理東億公司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復有系爭工合 約書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固供承有於右揭時間與丙○○簽 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上之文字、東億公司章及乙○○個人私章等 均係由渠等所為並有積欠告訴人丙○○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盜 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東億公司向金門國家公園所承攬之全部 工程,均係由伊公司所承包施作,而用以簽訂合約之東億公司印章及乙○○個人 私章均係由東億公司所交付,渠等每次與他人訂立契約前,均會以電話之方式, 向乙○○確認,本合約乙○○亦知情,惟因工程遲延,而東億公司不願給付工程 款,致其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工程款,始生本件爭執,渠等並無盜用印章及偽造 文書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工程係由東億公司向金門國家管理處承攬乙節,除據證人乙○○陳明在 卷外,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東億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東工字第TF 一四三○○九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營金工字第○九一○○○五六一四號函附之工程合約書為據,自堪信為 真實。
(二)、而本院核閱上開文件之印章及承包商名義,均係以東億營造有限公司為之, 並於該印章旁,加蓋乙○○之私章,而該東億公司之印章及乙○○之私章, 均非由被告所私自盜刻,而係由乙○○所交付而取得,此除據被告於偵訊中 辯述在卷(見偵查卷(九十二年他字第二○號卷)第五十九頁囑託訊問筆錄 )外,亦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乙○○到庭證稱:「(…你有留公司的大章 及個人的私章給丁○○?)答:有。」,益見本件合約書上之東億公司章及 乙○○私章,均非由被告丁○○私自偽刻,而係由乙○○所交付;是本件被 告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端賴被告等是否有權以東億公司名義對外為契 約行為之訂立?
(三)、本件被告等與證人乙○○間之內部關係,經本院質之證人乙○○,其證稱: 「我委託上訴人在金門處理事情。…我與上訴人一起投標,如果有賺錢,事 後再約定如何分紅。…系爭工程都是上訴人在金門雇人作。器材及材料都是 上訴人處理。…我有留公司的大章及個人的私章給丁○○。…給他與業主金 門公園管理處來往公文用。…我有向業主請過一期工程款,請給東億公司再 匯給上訴人,一個月算一次錢。…第一期的錢全部都給上訴人,因為我們一 開始的約定是這樣。…小包都是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小包的工錢也是由上訴 人自行處理,因為小包我都不認識。…我留在上訴人的印章除了公文往返外 ,還有其它的用途,因為我們在金門還有其他的工程,我有授權給他負責中 山林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證系爭印章之使用 ,確係經乙○○同意,授權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事務處理。



(四)、輔以上開證言,經檢察官當庭加以詰問後,證人乙○○仍證稱:「…我們用 我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內部關係是合夥,由他(指被告丁○○)在金門全權 處理,我出押標金…他(指被告丁○○)是金門地區的全權負責人,當初在 名義上是用工地主任,跟業主也是陳報他(指被告丁○○)是工地主任,沒 有給月薪,約定將來工程結束以後,結算分紅…上訴人跟小包的契約用誰的 名義為之,看他與小包如何約定。我們當初約定由他全權處理。」足見上訴 人丁○○與乙○○之內部關係,確係合夥關係,由乙○○出押標金,而由上 訴人丁○○於金門地區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之簽約及工程之進行、工人之雇用 及工資之發放等事務益明。本件東億公司僅係出名、出資承攬系爭工程,於 得標後,實際工程之施作則全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既係系爭工程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工程發包等通常事項,自 得單獨為之。依證人乙○○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上訴人亦得單獨以東億公司 名義對外與小包簽約,而無事前經東億公司同意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以東 億公司及證人乙○○印章對外簽訂契約,既係本於內部之合夥關係為之,自 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針對訂約後是否需向東億公司為傳真乙節, 先則證稱傳真僅係對公司報備之用,復稱:他要事先把契約書傳回,由公司 先行就價金的部分,認為可行之後,才可以簽約 (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審判筆錄)。縱認東億公司就契約價金擁有最後決定權,惟上訴人既有簽約 權限,其對外所簽未經東億公司同意之契約,在內部關係中,東億公司是否 受該契約之拘束而負擔債務,亦或由上訴人個人負擔,僅係雙方間關於合夥 契約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四、原審未予詳查,逕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均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等為無罪之判 決。
五、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慶郎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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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