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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665號
TCEV,106,中簡,2665,2017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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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史以沛
上列與被告法頤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 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峻榮起訴前已死亡,本件被告訴訟能力欠缺,且不合上揭法條之 規定。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6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被告法頤國際有限公司其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106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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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頤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