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在借款額度 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限度內得向原告借款,借款期 間自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8月16日止,雙方約定利率為依年 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之利率則以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92,37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原告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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