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勞簡字,93年度,8號
SDEV,93,沙勞簡,8,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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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勞簡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麒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受雇於被告,詎被告於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間,未經伊同意,即片面更改勞動契約而降低伊薪資,嗣於同年四月 十三日以伊什麼工作都不會做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伊受雇於被告之年 資為九年五個月,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因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及預告工資三萬八千八百一 十六元,合計四十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抗辯:
 ⒈原告前曾受雇於被告(更名前為陞堡木業有限公司),而後離職,再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七日受雇於被告,因此其年資並非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 而應僅有七年五月。
⒉否認有降低原告薪資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實 係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乃委託律 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 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 ⒊原告或係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有違法終止契約之事實,惟被告否 認之,況違法解僱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亦無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或 資遣費之權利。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勞動契約,現已告終止,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三 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未經其同意,即片面更改勞動契約而降低其 薪資,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其什麼工作都不會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因原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達三 日以上,始委託律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並提出被告攷勤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經查: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同條第二項)。查依原告所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份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之薪資 袋以觀,其上「日給」欄,所載被告日薪均為九百元,並無原告所稱於九十三 年二月間遭被告片面降低薪資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此違反勞 動契約之事實,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進一步言,原告前開主張縱然屬 實,足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然依 該條第二項規定,亦僅被告得於知悉其情形起六個月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而被告於知悉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後,仍繼續工作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顯 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而未行使終止權,自不得持上開理由再行主張終止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反面解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依同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雇 主依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予勞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其什麼工作都不會做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 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不經預告而終 止勞動契約。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片面降低薪資之情事,且其復未因 而於三十日內行使終止權;而又未能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原告未能 勝任所擔任之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契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尚屬無據。
(三)另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八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達 三日以上,乃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九 十三年四月間之攷勤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原告,亦有回執一份在卷可憑。原告自認被告所主張其自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並未去上班之事實,僅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終止勞動契約,其始未於同年月十四日繼續上班等語,惟被告此項主張既屬不 能證明,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正當理由而曠職,則被告以被告連續曠職 三日以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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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麒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