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紀鎮躍
被 告 昂聖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義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萬元。
貳、事實摘要: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因承作大雪山、員林、通宵楓樹及造橋福來等處之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電 桿,原告並負責部分電桿之施工,被告依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施工報 酬等費用予原告,惟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如附表一至五之價金及報酬之支票二 紙(如其附註欄所示),屆期並未兌現,至於如附表六至十之報酬亦未給付, 為此基於兩造之製作物供給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 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之契約是製作物供給契約,即是俗稱之「包工包料」,至於該契約之性 質如何,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依當事人意思為準。惟姑且不論兩造所偏重之 意思為何,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依債務本旨完成給付?換言之,本件既為 製作物供給契約,因此原告必須於被告之施工地點放置物料,方可完成承攬事
由,因此即使就十八米電桿部分被告主張適用買賣契約,然其清償地(給付地 )依債之特性觀之,必須限於一定場所服勞務之債務履行地作為買賣給付地, 今施工地點被告並不爭執,而該電桿放置之地點,亦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 是原告已完成電桿之交付。今被告逕自指陳電桿放置位置不當,企圖作為原告 未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之論據,實有違誠信原則。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通宵楓樹站之工程,被告交由由陳德麟承作,要原告和陳 德麟配合立桿之事,是訴外人陳德麟說被告叫伊跟原告我買電桿,再由原告跟 被告請款,被告會扣陳德麟之工程款。
㈡被告則以:
⒈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僅有買賣關係。
⒉對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九之部分均不爭執。 ⒊如附表編號二之電桿,並未叫原告送貨,原告卻任意放置於路旁而未依債務之 本旨交付嗣後造橋福來站之電桿是伊另向他人購買的,未使用被告之電桿,該 電桿直至伊完工為止,仍放置在該處,故不願給付該部分價金。 ⒋如附表編號六、七之電桿確實有向原告購買,但稅金未約定由伊負擔,且因原 告未交付統一發票,現已過了報稅期限,該部分稅款已不能報稅,因此不願負 擔該項稅金。
⒌如附表編號八之通宵楓樹站部分,係整站包含電桿發包給陳德麟,此部分應由 陳德麟來請款,原告並無請求權。
⒍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之大雪山部分工程是發包給訴外人林秉忠,此部分伊並不清 楚,運費沒有約定由何人負擔。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是電桿供應商,負有適時交付標的物至反訴原告指定之工地之義務,然 查反訴被告於不詳日期送交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十八米電桿一支,擅自置於坐落 苗栗縣造橋鄉○○○段九七二之五地號土地,距離施工預定地五百公尺之路旁, 且非有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緊急原因,反訴被告竟不待苗栗縣政府核發山坡地 開發許可,即擅自開闢施工道路,致反訴原告遭苗栗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課 處罰鍰六萬元,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提前送交標的物,而衍生不必要之損害, 其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反訴被告之損 害。
㈡反訴被告則以:已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完成電桿之交付,今反訴原告逕自指陳反 訴被告放置電桿位置不當,實有違誠信原則;否認有何擅自闢建施工道路之行為 ,反訴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九所示之電桿買賣、施工契約 ,被告曾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附註欄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並未獲 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被告所爭執之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十所示部分,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分敘如后:
⒈如附表編號二造橋福來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十八米電桿一支,其已依約送至造橋福來站等語,並舉 證人蔡辰弈、陳德麟及林志銘為證。而證人蔡辰弈於本院結證稱:有替原告送電 桿到後龍(即造橋福來站)及通宵等語(件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提出承運單一張為證;另證人即原承作造橋福來基地臺工程之陳德麟亦於 本院證述:原告在造橋福來站有送一支電桿來,並沒有人簽收,是我叫他們放在 路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買賣本件電 桿時仍受雇於被告之林志銘亦證稱:被告之造橋福來站工程有向原告買一支十八 米電桿,是與通宵楓樹的十八米電桿一起送來的,因為造橋福來站是山坡地,無 法將電桿送達工地,所以我就叫他們放在路邊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因造橋福來 站之工程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二之十八米電桿一支,原告並已依被告之受僱人林志銘及當時使用需該電桿之承包商陳德麟之指示放置。而證人林志銘與原告 之內部關係,固為僱傭關係,惟在外部關係,其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 人」,原告依其所指示放置地點,且該地點亦為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而實際需使用 該電桿之陳德麟所同意者,則應認其已依債務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收 受無訛。被告抗辯原告係任意放置,並未依約交付電桿等情,尚無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價金,應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稅金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之交易稅金均是外加,而由被告負擔等語,而被告就曾向原告買受 如附表編號六、七之大雪山站之電桿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並未向原告買造橋福 來之電桿,亦未約定由其負擔稅金,且原告未交付該部分之統一發票,今報稅期 限已過,其已無法申報該部分稅金,因此不願意負擔稅金之費用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確曾就造橋福來站之工程向原告購買十八米電桿,原告並已交付等情,已 如前述。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經訴外人林秉忠簽收之大雪山站送貨單(即如附 表編號一之電桿部分),其上除已記載十八米電桿、七點五米電桿、運費及施工 費之金額外,尚有一欄記載稅金5%之金額,且其係下方所載合計總價,亦已將 該稅金包含在內,而林秉忠係被告之承包商,其對於被告向原告之交易情形均知 悉,而得以在工地為被告點收貨物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林秉忠既對兩造交 易電桿之情形有相當瞭解,而有權代被告簽收貨物,則如稅金部分未經兩造約定 由何人負擔,林秉忠應無可能逕自在其上簽名。再者,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如附 表編號九之部分費用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九部分除十四米電桿及 施工費共計二萬九千元外,尚有以該二萬九千元計算5%之稅金一千四百五十元 ,被告既就其應負擔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稅金既無意見,足徵原告所主張兩造間 之交易,稅金均是外加並由被告負擔乙節,應非虛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稅金部分,即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 ,致其無法申報所得稅等情,縱然為真,亦屬被告將來是否應負遲延給付統一發 票致被告未能如期申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為給付之 理由。
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通宵楓樹站部分:
原告主張通宵楓樹站,是被告交由陳德麟承作,而陳德麟表示係受被告指示向原 告購買電桿,嗣後再由原告跟被告請款,被告會扣陳德麟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 以通宵楓樹整站都發包給陳德麟承作,應由陳德麟向伊請款等語置辯。經查證人 林志銘證述:通宵楓樹是被告訂貨,但後來由陳德麟承作,電桿費用應由何人給 付,我不清楚,是由兩造與陳德麟去協調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證人陳德麟於本院則結證稱:通宵楓樹之電桿是原告立的,而電桿及立 桿部分,被告是發包給伊承作,應由伊向被告請款,但被告認為該部分工程尚有 問題,所以從工程款中扣留三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對於證人林志銘及陳德麟之證言均無意見,因此堪認依兩造與證人陳德麟之 約定,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證人陳德麟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 費用,尚屬無據。
⒋如附表編號十大雪山站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發包給林秉忠承作,伊並不清楚,亦未約定運費由何人負擔等 語。經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費用,係屬大雪山站之部分,而此部分被告業已施 工等情,已經證人即當時被告派駐之工地人員陳延碩結證屬實,雖被告陳稱證人 陳延碩當時並不在現場,惟其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證人陳延碩有何瑕疵之處。再者,此部分之電桿、施工費、運費及稅金均已記載於前揭由林秉忠 簽收之送貨單上,亦足證被告應有交付電桿並施作此部分之立桿工程。又被告雖 抗辯運費部分未約定由何人負擔,惟運費部分既亦經林秉忠一併簽收,而林秉忠 就大雪山部分工程,亦瞭解兩造間關於電桿買賣與施工之情況,亦如前述,因此 堪認運費部分應亦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之大雪山站部分、九、十部分,除提供 電桿外,均包含立桿之工程,因此兩造就此部分之約定顯係著重於立桿工程之完 成,自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如附表編號二及七之造橋福來站部分則僅有電桿之 買賣,因此純屬買賣契約,而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而原告就前揭部分,已分 別依約交付電桿或完成立桿,自得分別依照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各該部分之價金及報酬。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元及該部分稅金九百 元(計算方式:18000*0.05=900),另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共計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送交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十八米電桿一支,置於坐落苗 栗縣造橋鄉○○○段九七二之五地號土地,距離施工預定地五百公尺之路旁;反
訴原告曾遭苗栗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課處罰鍰六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苗栗縣 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一份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反訴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擅自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桿放置於前揭道路上,並於 未取得許可前,即開挖施工道路,致反訴原告遭苗栗縣政府課處罰鍰等情,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前揭苗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上「違規事實摘要」內記載:「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等語,足證反訴原告遭科處罰鍰,係 因擅自開挖整地、闢建道路,而非因於前揭土地上放置電桿所致。又反訴原告所 舉證人即承作造橋福來站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反訴原告之弘運科技公司職 員林源銘於本院結證稱:遭罰款與反訴被告放置電桿之行為無關等語(見九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甚為明確,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遭課處罰鍰與 反訴被告放置電桿有何果關係,況反訴被告係依反訴原告之使用人之指示放置電 桿,已如前述,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反訴被告違反指示交付電桿,致其遭受罰 款等情,即非實在。
⒉又反訴原告主張係反訴被告與陳德麟共同開挖道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 林源銘及同任職於弘運科技公司公司之吳宏典均證述:因施工地點是山坡地,而 我們不知道要申請許可才可以開挖,是被告叫其包商陳德麟去開挖道路的,至於 兩造間是何關係並不清楚等語,僅能證明開挖道路者,為陳德麟,而無法證明反 訴被告亦有此行為。又反訴被告雖陳稱:是因為造橋福來站被檢舉私挖道路,所 以才未立桿,後來因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附註欄所示之支票退票,伊與陳德麟才 不去做反訴原告之工程等語,惟並未承認與陳德麟就造橋福來站之工程有合作關 係,反訴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反訴原告於本件始終否認與反訴被 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衡情反訴被告自無可能私自為反訴原告開闢施工道路;況 縱認反訴被告與陳德麟間有合作關係,惟開闢施工道路係陳德麟受反訴原告之指 示所為,業據證人林源銘證述在卷,則反訴原告因指示不當而遭罰鍰,則該罰鍰 之產生,應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原因,亦不得據以向反訴被告或陳德麟請求。 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是項損害,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 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貨物名稱及數量│工程地點│金 額 │ 附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一│十八米電桿二支│大雪山 │三萬六千元 │五萬四千元支票│
├─┼───────┼────┼───────┤(票號AD0000000│
│二│十八米電桿一支│造橋福來│一萬八千元 │) │
├─┼───────┼────┼───────┼───────┤
│三│十二米電桿一支│工業六路│二萬三千元 │六萬二千五百元│
├─┼───────┼────┼───────┤支票(票號AD010│
│四│七萬元之施工費│ │三千五百元 │1658) │
│ │稅金(5%) │ │ │ │
├─┼───────┼────┼───────┤ │
│五│十四米電桿四支│ │三萬六千元 │ │
├─┼───────┼────┼───────┼───────┤
│六│十四米電桿四支│ │一千八百元 │三萬六千元5%稅│
│ │ │ │ │金 │
├─┼───────┼────┼───────┼───────┤
│七│十八米電桿三支│大雪山 │二千七百元 │ 同右 │
│ │ │造橋福來│ │ │
├─┼───────┼────┼───────┼───────┤
│ │十八米電桿一支│ │一萬八千元 │稅金乃其他三項│
│ │七點五米電桿一│ │三千元 │共計三萬一千元│
│八│支 │通宵楓樹│ │之5% │
│ │運費 │ │一萬元 │ │
│ │稅金 │ │一千五百五十元│ │
├─┼───────┼────┼───────┼───────┤
│ │十四米電桿一支│ │九千元 │稅金乃其他二項│
│九│施工費 │員林 │二萬元 │共計二萬九千元│
│ │稅金 │ │一千四百五十元│之5% │
├─┼───────┼────┼───────┼───────┤
│ │七點五米電桿 │ │一千五百元 │稅金乃其他三項│
│ │運費 │大雪山 │一萬八千元 │共計三萬九千五│
│十│施工費 │ │二萬元 │百元之5% │
│ │稅金 │ │一千九百七十五│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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