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賴清祥
林香津
梁家茜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 告 許恒源
許乃文
許芷瑜
許恆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 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原告,被告及追加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 ,系爭房屋租金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 管理、民國99年4 月6 日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林 香津及追加被告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林香津及追 加被告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 公司),並由原告代領交付原告。
二、被告賴清祥、林香津、梁家茜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
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 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本件 原告前以其曾於98年6 月29日查訪時,被告林香津名下之系 爭房屋僅為簡陋2 層樓房屋,嗣於106 年間舊屋已打掉並改 建成5 層樓房屋,被告林香津、梁家茜與賴清祥共同施行詐 術,為扶養被告林香津、梁家茜,及為被告林香津名下之系 爭房屋翻新之費用,使被告賴清祥脫產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借名登記、所有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且被告賴清祥脫產予被告梁家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20條之1 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99 年4 月6 日契約、借名登記,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對被告 梁家茜主張代位求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判 決,認定系爭房屋係登記於被告林香津名下,應屬被告林香 津所有,並非屬被告賴清祥所有,亦非屬原告所有,自無適 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而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核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賴清 祥、林香津、梁家茜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中之賴清祥、林香津 、梁家茜部分均屬同一,且原告前案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並其所請求之判決 內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爭點及請求依 據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本件訴訟標的亦為系 爭房屋,所請求之判決內容,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其爭點及請求依據亦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顯 見前後兩訴關於此部分所求判決之內容及訴訟標的亦均相同 ,堪認係屬同一事件,是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重覆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則原 告就此部分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被告賴清祥、林香津、梁家茜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被告立中公司、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許恆華部分: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林香津所有,此經本院調閱 被告林香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原告 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前段定有明文,然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故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堪予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原告請求已起訴證明部分:
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6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 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法條修正 立法理由:「…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 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 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 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 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 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 條第九項。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 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 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原告依上開規定 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需以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並且原告應釋 明其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經查,原告請求返還房屋 事件固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受理,惟提起之訴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 99年4 月6 日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原告並未釋明 本案之請求即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亦非屬釋明不足 得以供擔保以補正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且原告 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 告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告賴清祥、林香津、梁家茜部分業 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4 號判決確定,是為同一案件, 不得重複起訴;另就被告立中公司、許恒源、許乃文、許芷 瑜、許恆華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 請求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就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 權關係釋明不足,且本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合法 ,故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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