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93年度,567號
SDEM,93,沙交簡,567,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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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五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
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戴前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攔地七行至第十行「滑行一段距離於內側車 道而停止,嗣後方車牌號碼五Q─六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隨即衝撞甲○○所駕駛 車輛之尾部,致甲○○之汽車打轉至外側車道逆向停放,並隨即為另一車牌號碼 R五─六三0六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駕駛上開汽車車頭,」部分更正為「 致同方向後方駛至該處之方競德所駕駛車牌號碼五Q─六五五三號、簡立豪所駕 駛車牌號碼為R五─六三0六號及陳嘉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三R─四四六二號自 用小客車因撞擊甲○○車體或其散落物而受有損害,方競德亦因而受有左手腕、 右膝關節及頸部等挫傷之傷害(按傷害部分未據其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方競德雖於本院調 查時表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惟其告訴為不合法,應另向偵查機關為告訴;又 方競德簡立豪陳嘉權分別具狀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聲請 書所載不同,惟被告甲○○經傳未到庭,且本件係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為審 判,其車禍發生經過並不影響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認定,爰更正如前述,附 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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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