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黃源林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評結果、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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