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385號
TCEV,106,中簡,238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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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張聿璿即張瑞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97年6月7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約定被告 應於97年8月25日償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 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及切結書乙紙為證,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既未惟被告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爭議,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迄未償還,既如前 述,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清償期限係97年8月25日,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自清償期屆滿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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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