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378號
TCEV,106,中簡,237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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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江舒鈴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荷蘭銀行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 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229 元(含本金108,24 5 元及利息59,984元)未為清償。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9年3 月4 日核准自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99年3 月16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 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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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