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377號
TCEV,106,中簡,2377,2017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王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5日17時39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LT-556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 屯區長安路2段197巷由西往東左轉長安路2段131巷,未行駛 至長安路2段197巷與131 巷街口,竟侵入來車道搶先往長安 路2段131巷方向左轉,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玲所有,由 訴外人王志宏駕駛,沿長安路2段131巷由南往北直行之6599 -N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 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8萬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LT-5565號自用小客車,因侵 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8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往左 轉彎時,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 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王文玲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 係因被告使用ALT-5565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王文玲 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王文玲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 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王文玲之行為係有過失。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被告之陳述:「我是由長安 路2段197巷左轉131 巷,當時右方有停一台汽車不知道要幹 麻,於是我從路邊停車左方繞過去,我慢慢轉出來,接著我 馬上就被撞,當時我是看到對方突然一團黑就過來了。」等 語,核與訴外人王志宏陳稱:「我是由中清西二街沿長安路 2段131巷往長安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對方從左方的巷子 要左轉,我本以為對方會煞車讓我,但並沒有。我是有減速 ,通過路口前有從30-40公里/時減到20-30 公里,但是對方 還是開出來,我的左車門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情節相 符。是被告駕駛ALT-5565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西屯區 長安路2段131巷與197 巷路口,有未依規定讓車駛入來車道 之情事,可堪認定。而訴外人王志宏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8萬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6萬3067元、工資費用為5萬5083元、烤漆費用6萬 185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 直至104年6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 11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 保車應以使用4 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851 元【計算方式:163,067 ×(1-0.369)=102,895,102,895×(1-0.369)=64,9 27,64,927×(1-0.369)=40,969,40,969×(1-0.369 )=25,851,(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及塗 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4萬2784元(計 算方式:25,851+55,083+61,850=142,784)。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8萬元予 被保險人,有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4萬278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27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