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調字,93年度,1129號
TYEV,93,桃小調,1129,200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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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小調字第一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湘嵐
  訴訟代理人 殷萬賜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位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一一四之三號,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有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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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