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333號
TCEV,106,中簡,233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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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許瓊梅
被   告 張黃瑞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
附民字第3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西 屯市場內互為斜對面之處所經營攤位,其二人前因繳納市場 清潔費、裝設監視器角度等糾紛而存有嫌隙。於民國105年4 月29日8時40分許,因原告於自營攤位上不斷隔空對被告謂 「心知肚明」、「人在做天在看」、「會罵人的都自己收, 講壞話的都自己收啦,自做自收啦」等語,致使被告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8時41分53秒至54 秒許、8時42分6秒至7秒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市場內自營攤位處,將臉部朝向原告,舉起右手比頭2次 ,藉此指射原告「頭殼壞掉」、「秀逗」之意,公然以此客 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手勢侮辱原告。被告 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 日在案。原告多次遭被告蓄意侮辱,長期在營業場所受被告 排擠,原告長期受被告精神騷擾,精神及生理損害甚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刑事不法侵權行為,本件刑 事案件被告有提起上訴,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西屯 市場內互為斜對面之處所經營攤位,其二人前因繳納市場清 潔費、裝設監視器角度等糾紛而存有嫌隙。於105年4月29日 8時40分許,因原告於自營攤位上不斷隔空對被告謂「心知



肚明」、「人在做天在看」、「會罵人的都自己收,講壞話 的都自己收啦,自做自收啦」等語,致使被告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8時41分53秒至54秒許、8 時42分6秒至7秒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內 自營攤位處,將臉部朝向原告,舉起右手比頭2次,藉此指 射原告「頭殼壞掉」、「秀逗」之意,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 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手勢侮辱原告之事實,被告固 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然查被告因本件不法行為所涉妨 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 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並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審諸上開刑案跡證及 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猶執前詞空言抗辯,洵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妨害名譽行為之侵權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上開所 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於市 場自營攤位,乃一開放空間且一般人皆可自由來往進出之公 共場所,面對原告比出前揭動作,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朝 人以手比頭等手勢,乃在傳達指涉對方之精神、智能有別於 正常智識之人,亦即指對方精神、智能較不正常,已含有貶 損他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意,自會使被指涉人感到難 堪,而被告面向原告接續比出前揭手勢2次,該手勢影射之 對象為原告至為明顯,且所比手勢係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 動作,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國小畢業、 從事賣服飾工作,月營收約1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1筆、土地1筆、汽車2輛;而被告 為國小肄業、從事市場賣蛋工作,月營收約1至2萬元,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6筆、汽車3輛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狀況, 及被告於市場內朝原告以手比頭等手勢,影射原告精神、智 能不正常,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尚非鉅大,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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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