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327號
TCEV,106,中簡,232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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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楊瑞桐
被   告 廖英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附表各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1 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 ,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前開票款,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與妻子楊許雪玉是共同生活 戶,被告當初雖係找楊許雪玉借錢,然交付予被告之借款是 由原告與妻子之農會帳戶內存款所共同支應,原告並將原本 欲用以養老之賣地所得,出借予被告,借款之利率亦是原告 與妻子討論後始回覆被告,原告與妻子做任何事都彼此知悉 同意,故被告實際上應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系爭支票中到 期日為106年4月1日者,被告當初向原告表示屆期先不要去 提示,並交付原告60萬元充作還款,不料,事後即無下文, 亦未兌現系爭支票中其餘票款,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當初係透過妻子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且已減縮60萬 元之票款金額而為請求,故並無被告所指惡意票據持有人之 效果、亦無直接前後手之抗辯問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係向原告之配偶楊許雪玉借款,約定利率每100萬元需 付現金利息24,000元,於被告開立支票予楊許雪玉後,楊許 雪玉即將借款匯入被告之農會帳戶內,從頭至尾被告均係與 楊許雪玉接洽,而非向原告借款。又借款迄今,被告已清償 了60萬元,應自400萬元借款內扣除之,始為被告實際尚積 欠之借款數額。原告依據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然 原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 解釋,以自己與楊許雪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 縱認原告係純自楊許雪玉處受讓系爭支票,亦屬明知楊許雪 玉與被告間存有上開抗辯事由,被告仍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而為惡意抗辯之主張。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著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 款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對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負舉證責任。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 ,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常 家務,係指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而言,其範 圍依每對夫妻共同生活之社會地位、職業、資產收入等而 有不同,依每對夫妻共同生活所在地區之習慣亦有差異, 大體而言,客觀的一般家庭生活日常所處理之事項及主觀 的個別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均為日常家務。經查,原 告與妻子楊許雪玉共同居住在一址、為夫妻關係迄今已達 45年,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 頁),故原告陳稱:夫妻之間對彼此所做的事均知情等語 ,與其等夫妻結成連理多年、共同居住多年等情,事理上 乃符常情,尚有所據;另考量本件被告借款之金額為400 萬元,數額非低,楊許雪玉何以具有經濟能力得獨自出借 全數款項予被告,而毫無與原告商討、共同出資之情形, 亦非無疑,故本院認原告所稱:其已透過賣田所獲之價金 ,連同妻子楊許雪玉部分之出資,共同支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即出借借款予被告等語,亦與常理相符,應屬可採,被



告上揭原告未支付對價之辯解欠缺依憑,並無可信,蓋原 告並非未支付任何對價或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甚顯。另夫妻間出借他人款項,縱非客觀的一般家庭生活 日常所處理之事項,然依上開說明,主觀的個別家庭日常 所處理之事項,亦為日常家務之一部,故原告之出資,亦 得認屬代理楊許雪玉借款行為之一部至明。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 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 人前手與自己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楊許雪玉後,楊 許雪玉始交付予原告一情(見本院卷第17頁),與被告之 答辯事實相合(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兩造就系 爭支票形式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執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不存 在。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執票人原告與其前手楊許雪玉為同居共財之 夫妻關係,原告對於楊許雪玉與被告間形式上之借貸、票 據關係應屬知悉,業如前述;且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其已還 款60萬元,應由400萬元票款內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9 頁),並不爭執,進而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之票款數額(見 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於原借款金額400萬元扣除60萬 元還款後之340萬元範圍內,仍應負擔債務人之責任。原 告既已繼受被告得以對抗楊許雪玉之上開部分清償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340萬元之範圍內給付票款,核屬有理 。復因被告還款之60萬元係針對系爭支票中發票日為106 年4月1日者,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故該 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之票款,至系爭支票中之其餘支票(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票款 無訛。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0萬元(6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及均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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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編號│(民國,下同)│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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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4月1日 │100萬元 │106年6月1日 │V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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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4月13日 │100萬元 │106年6月1日 │VC0000000 │
├──┼───────┼───────┼──────┼───────┤
│ 3 │106年4月14日 │200萬元 │106年6月1日 │V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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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