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劉李梅
訴訟代理人 劉昇雯
被 告 阮氏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00 鄰○○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民 國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核此部分 僅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仁和所 有之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惟兩造延續租約至今,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有約定僅供居住使用,但系爭房屋經 鄰居舉發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資源回收場,堆放被告撿拾收 集之廢棄會收物品,多次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仍未為處理, 依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4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被告)不得將房屋供非法營業或使用,不准存放危險物品 ,影響公共安全,若有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責任 概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 各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 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被告顯然違
反系爭租約,經原告表明不願續租,請被告搬離,惟被告迄 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但目前尚無法清空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被告現在沒有住在那邊,已經開始搬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 照片、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地價稅繳 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 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 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兩造系爭租約本於102年6月 30日期滿消滅,然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為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原告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且陸續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故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所定系爭租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 。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照 系爭租約第四條第1、3項、第6條第4項分別約定:「本房 屋係供居家之用。」、「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供非 法營業或使用,不准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若有 其他違反公共安全之規定,一切責任概由乙方完全負責,
決不異議。」、「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項之規定,如有 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因此乙方所受之 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然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顯示,被告將資源回收物品及其他雜物堆放於系爭房屋內 外,且經被告自承現在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被告確 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用途,又兩造雖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然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用途,而原告得請 求終止租約,且經被告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要為當然。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有民法第 455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既業已合意終止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據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