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274號
TCEV,106,中簡,2274,2017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白旭然
複 代理人 楊毓珍
被   告 石江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石宓瑾石雅萍於民國97年8月間,邀同 其母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共同簽 訂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約定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而借款人就讀期間實際借用之8筆貸款金額共48萬9488元 ,依借據約定,於借款人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 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 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 百分之1.15加年息百分之1即百分之2.15計付遲延利息,且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還日105年8月1日 起即就105年7月1日屆期款項未履約攤還本息之責,尚欠本 金48萬9488元等未償,屢經催告無結果,是依系爭借據所為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齊並應全部清償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之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為此爰依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 入口網利率資料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40元(訴訟 費用52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