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陳一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67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6時38分許,駕 車返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時,見原告 乙○○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前開住處前方,乃撥打電話通知原告乙○○儘速移車,期間 因原告乙○○移動車輛速度緩慢,甚至刻意於車上使用行動 電話,雙方遂發生爭吵;嗣被告甲○○見其妻吳琇青雖已打 開乙○○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催促原告乙○○,惟原告 乙○○依然故我,被告甲○○一時怒火中燒,竟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原告乙○○已將車輛入檔正欲離去之 際,自駕駛座車窗處伸手拉住原告乙○○握住方向盤之左手 ,並向原告乙○○稱:「我報警,你不要走」等語,而不讓 原告乙○○駕車離開該處,且於拉扯間造成原告乙○○右臉 頰與下頷周圍擦挫傷、右側肩膀及脖子挫傷、雙側腕部挫傷 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乙○○自 由駕車離開上址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身心靈 健康損害、失眠、課業專注力下降及生活作息影響,害怕是 否又會遭人蓄意攻擊,終日提心吊膽,惶惶不安,精神受嚴 重折磨,至今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有手部一下的拉扯,但沒有傷害的結果;認 為原告傷害的結果與被告單純拉手的行為無關。原告於偵查
、刑事審理之告訴及證詞,業經法院認定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再併合其父陳俊龍於偵訊以捏造之證詞指控被告,刑事判 決並就其等是否涉及偽證罪,載明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顯然原告不當行為甚明。又其傷勢有可能為自行加工而產 生,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理。再依目擊證人謝宏 毅及岡川朋直均證述現場並無發生任何打架,僅有爭吵;且 原告開車離去後,又立即回到現場,並報警到場,自無可能 有原告所稱暴力行為之嚴重後果。另依原告提供經刑事審理 勘驗之現場錄音,可見原告報警後仍鎮定自若,絕無可能發 生驚嚇;由原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振振有詞,事後誣指被告, 並以虛偽證人證詞為佐證,可見原告並無其所稱之精神痛苦 ;又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焦慮症之診斷證 明書距本件事實發生已逾4個月,著實荒謬。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強制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對有拉 住原告之事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供承明確(105年度偵字第226 17號卷第16至18頁、第30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109頁反面 ),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要移車了,當 時我的左手在方向盤上面,甲○○就拉住我的左手手腕等語 相符(本院刑事卷第77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與被 告行為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與乙○○間 的『拉扯』應該不至於造成他這麼多傷勢」等語(偵22617 卷第30頁反面),足徵被告以前揭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 之際,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行為。而觀諸員警到場拍攝之 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刑事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告訴人 臉頰、手腕之挫傷均呈鮮紅色,肩膀及脖子亦有微紅之傷勢 ,而告訴人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 斷告訴人受有右臉頰與下頷周圍擦挫傷、右側肩膀及脖子挫 傷、雙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頁 )在卷足稽,均足徵原告確因被告前揭拉扯行為受有該等傷 勢,被告此部分辯稱原告傷勢與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再 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68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 科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強制犯行係不法侵 害其自由權、身體權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 制犯行,並於拉扯間造成原告上揭傷勢,其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身體權,足認原告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從 而,原告以被告侵害自由、身體,使其精神受有痛苦為由,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以原告報警 後鎮定自若,又有事後誣指等情形,可見其無精神痛苦云云 ,尚非可採。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家庭情況、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行為造成之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經查:
1.兩造間原素不相識,本件肇因於原告經被告配偶通知移車後 ,因心生不滿而以緩慢之速度移動車輛,甚至於駕駛座上使 用行動電話刻意為難被告進出之動線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 審理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卷106年6月26日審理筆錄), 再由被告配吳琇青彼時曾打開原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 要求原告儘速移車乙節,業經證人吳琇青於警詢、偵訊及刑 事審理陳明在卷屬實(偵29061卷第16、38頁反面、本院刑 事卷106年5月25日審理筆錄),復經原告於刑事審理時證述 在卷(參見本院刑事卷106年5月25日審理筆錄),倘原告確 如其所述「上完廁所趕緊下去移車」,被告之配偶吳琇青又 何須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催促原告儘速移動車輛?且被告當 時既急於駕車出入,倘原告確實於上車後「即發動車輛、入 檔、打方向盤移車」,被告對於原告迅速移車之舉動應係求 之不得,又豈有徒生爭吵浪費自己時間之必要?是原告擅將 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門口,並擋住被告駕車進出之動線,然 經通知移車後,反而以緩慢、滑動手機等行徑刻意為難被告 ,造成被告時間之浪費等節,應堪認定。至原告與其父親陳 俊龍就原告是否刻意緩慢移動車輛乙節之證詞,要屬彼此矛 盾、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之詞,此可由證人陳俊龍於本院刑 事審理時係證稱:乙○○因為肚子痛將車子臨停回到家後, 不到5分鐘就接到電話請他移車,當時我和乙○○都在2樓, 乙○○本身有一些過動的症狀,我很注意他安全,而當時被 告老婆的口氣很不好,我怕乙○○移車會發生糾紛,乙○○
會有危險,所以跟乙○○一起下樓,但我站在89號1樓鐵門 裡面,由乙○○去移車云云(本院刑事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 頁);然原告乙○○經本院刑事庭隔別詰問時則證稱:我回 家上廁所不到5分鐘就接到電話,我就自己一個人下樓打開 鐵門出去準備移車,我不知道我爸爸當時在哪裡,事後來要 移車時才發現我爸爸站在鐵門裡面云云(本院刑事卷第72頁 ),倘證人陳俊龍確實擔心原告之安危而偕同原告一起下樓 ,雙方之證詞何以有如此天差地別之歧異?證人陳俊龍是否 確實在文心南一路89號鐵門內目睹移車即發生糾紛之過程, 更見疑問。另證人陳俊龍於本院刑事庭雖稱其係擔心乙○○ 之安危,故偕同乙○○下樓,然其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竟證稱 :「(問:你看到你兒子的車門被開啟,車子居然還在移動 ,人被從駕駛座中拖出來,你繼續留在鐵門裡面,沒有出來 協助處理?)沒有。」、「(問:為什麼?)因為出去會把 事情擴大。」、「(問:可是很嚴重,你兒子從被行駛中的 車輛拉下車,已經是非常嚴重的爭執跟衝突,你身為父親的 人在鐵門裡面,你說離現場才15公尺,你就靜靜的觀察、看 現場、做紀錄,完全沒有出來協助處理,讓他們繼續吵,繼 續爭執,甚至你兒子被從車門裡面拉下來?)對。甲○○還 追過我們89號前面,因為我們那時候在等警察,我們報警了 。」云云(本院刑事卷第65頁),證人陳俊龍既一再強調其 擔心乙○○之人身安危,因而偕同乙○○下樓移車,然竟於 其所自稱目睹乙○○與被告發生爭吵,甚且看見乙○○於車 輛行進間遭被告強行拉扯下車之際,依然隱身於對面大樓之 鐵門內不為所動,而無任何上前阻止、保護乙○○之行徑, 證人陳俊龍所為證詞除嚴重悖於常情,更與其所稱「擔心乙 ○○有危險」而下樓之目的相違。況且,證人陳俊龍於本院 刑事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你兒子被拉下來,接下來 誰報警?)我們小朋友。」、「(問:你怎麼知道你們小朋 友報警?)因為這個過程我不知道,他有打電話告訴我。」 、「(問:他離開現場到旁邊去,打電話報警之後有馬上打 電話跟你講說他打電話報警了?)他打電話給我說警察還沒 來。」、「(問:你接到他的電話時,你人在哪裡?)在鐵 門裡面。」云云(本院刑事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然證 人乙○○則證稱:「(問:你自己一個人下樓?)對,我自 己下樓,因為自己下樓之後很久,我後來發現爸爸在1樓看 我為什麼這麼久,又看到甲○○追過來,就快點幫我開門, 爸爸就問我說他幹嘛打你,幹嘛拖你下車,我說我不知道, 他說快點報警。」、「(問:你會報警是因為你爸爸趕快叫 你報警,你才打電話報警?)對。」、「(問:依照法院向
勤務中心函調的資料,你總共打了兩次電話去110,這兩次 都是在89號鐵門內側打的?)對。」、「(問:所以你打電 話報警的時候,你父親都在你旁邊?)對。」云云(本院刑 事卷第72頁反面、第78頁),則原告乙○○、證人陳俊龍就 報警地點、緣由所為之證詞,亦無一相符,倘證人陳俊龍確 實目睹本案糾紛之緣起、經過,何以渠等所為之證詞竟完全 矛盾而無相符之處?證人乙○○、陳俊龍此部分之指訴、證 詞,均難以採信。
2.再查,原告上揭行為雖有不當,造成被告時間之浪費,而導 致被告不耐,進而伸手拉住原告,對原告為強制行為,然被 告上開強制行為出於暴力,仍屬法所不允之行為,再考量被 告強制行為係以手拉住原告左手,復拉扯間造成原告右臉頰 與下頷周圍擦挫傷、右側肩膀及脖子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及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與身體權,再其拉 住原告之時間不長,原告隨即駕車離去。本院再考量原告事 發當時年僅20歲,其自述從少年時期即有自閉症情形(至原 告自105年12月6日起因焦慮症及自閉症類群疾患而至醫院就 診,距事發已逾數月,復其自稱少年時期即有因自閉症在小 兒科就診,是尚乏證據認此部分至精神科就診係本件事故所 造成),又其學歷為大學生,事發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又其未持有不動產,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陳明在卷;而被告於事發當時年已49歲,係高中畢業,年 輕時開工廠,後來做房地租賃為業,行為時月收入約10萬元 ,名下有二間房地及另有田地多筆,並有一部汽車及多筆有 價證券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兩造財產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末彌封卷)。本院審酌上 情,即考量本件事發緣由,及原告遭強制之情形及所受傷勢 ,暨原告因之感到受辱及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 學歷、職業等情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以1萬5千元為適當,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 ,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原告病歷,證明原告何時開始診療精神疾 病乙節,惟原告於案發前自何時起診療精神疾病,與本案慰 撫金數額之審酌無涉,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 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