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鄧朝倫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張瀞友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鄧○○(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嗣兩造於105年9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甲 男之權利義務,且甲男暫由被告扶養,原告則每月享有2次 之探視權,迄106年2月上旬止,兩造均依協議離婚書之約定 內容履行,由原告至被告住處帶甲男回原告住處相處,並於 約定時間將甲男送回被告處所。詎被告竟自106年2月14日起 ,以各種理由或訴訟手段,阻撓原告探視子女,剝奪原告行 使親權之權利。經與被告多次溝通並以Line留言詢問被告, 希望探視甲男及行使親權,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於讀取訊 息後,對於原告之請求或未予回應,或回答等法院處理等語 拒絕。原告即於106年3月14日向鈞院家事庭提起探視子女之 暫時處分聲請,詎法院遲至同年5月16日始行第一次調解, 惟調解時,被告以原告與甲男已逾3個月未見面、小孩會生 疏等理由,拒絕讓原告單獨與甲男相處,僅同意每週給一次 會面機會,且時間僅限於白天、不能過夜,處所則在被告住 處附近摩斯漢堡店,中午尚須由被告將甲男帶回住處睡午覺 ,等待醒來再由被告將甲男帶給在摩斯漢堡店等待之原告, 會面過程被告亦須全程在場陪同,縱調解委員勸諭被告應給 予原告探視權利,被告仍堅持以上述監控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惟兩造於協議離婚分居當時雖由被告擔任照顧者,然原告 仍為甲男之親權人,得繼續與其接觸聯繫及實施會面交住, 被告以上開方式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顯確實 有阻撓原告行使親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侵害原告保護教養監督權利,除探視權外,原告亦無 法行使親權。離婚協議書第4點有寫到雙方共同監護,但是 原告與被告分居,由被告擔任甲男之主要撫養者,雖未寫成 書面但約定原告每月有2次探視權,惟自106年2月6日原告第 一次去探視,被告即無故不讓原告探視,期間原告有多次傳 簡訊,但被告都不願讓原告看小孩,且不願透露小孩在何處 ,導致原告無法行使親權探視甲男,迄同年7月21日開庭時 ,才定了暫時處分,至同年7月28日原告才有第一次看到小 孩機會,原告精神上很痛苦,被告即便要主張離婚無效,在 法院判決確定前,亦應依離婚協議,被告沒有正當理由就讓 原告無法看到小孩,期間長達半年,甚至在106年5月16日調 解時,提出苛刻探視的條件,終致調解沒有辦法成立。2、原告否認探視時間不固定,兩造離婚後,原本因為原告工作 是週休二日,但是今年公司改為排休,所以原告才跟被告溝 通因為休假時間改為週四、週五,所以探視是否可以改為週 四、週五,被告提出的光碟也有竄改的問題,所以從簡訊內 容可以看出,原告要去接小孩之前會告訴被告,從離婚之後 ,只有在今年才改為週四、週五,被告主張說在原告接小孩 後,原告都不接電話,並沒有這些事情。離婚協議書有寫共 同行使監護權利,父母親可以共同行使親權,其中一方不讓 另一方探視,是侵害對方親權。
二、被告則以: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未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並非僅係單方面之權利,而應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行之。法院為裁判時,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有妨害 子女之利益者,法院仍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而依被告 整理之會面交往接送記錄表所示,原告之會面交往時間於暫 時處分前均隨己所欲,毫無規律,接走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 於週五、週日、週三、週二;送回時間亦有週日、週一、週 二、週四、週六等,嚴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甚 者,上開接送時間原告均不願事前告知,且於被告詢問時每 每回應「下班就接」、「不能先告知時間」、或突然稱「隔 天要接孩子」等語;又原告接走未成年子女期間,更拒絕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再依兩造於105年11月27日之接送對 話錄音及譯文,,可得知原告就接送上之時間全然拒絕溝通 ,更有語帶威脅「那就看著辦」等惡劣口吻。原告不願與被 告溝通協調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式,逕稱
權利受有侵害,顯不足採,實應由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向原告提 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等訴訟後(鈞院106年度婚字第 460 號,持股),因原告上開拒絕溝通之行徑,被告即向原 告表示可向法院提出暫時處分,交由法院評估會面交往方式 ,始屬保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嗣經鈞院 106年度家暫字第28號審理後,法官亦表示原會面交往方式 過於模糊,徒增兩造衝突,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當庭協同兩 造定調解筆錄,另明定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故原告對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9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並由被告擔任甲男之主要扶養者,又 原告自106年2月14日起即無法探視甲男,迄106年7月28日, 原告才又再得以探視甲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 、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內容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6年2月14日 起,阻撓原告探視甲男,剝奪原告行使親權之權利,致原告 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探視權及親權 之行使受有侵害等情,固據提出離婚協議書、Line對話截圖 翻拍照片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27頁); 惟查,前揭離婚協議書第4條固約定兩造所生子女甲男由雙 方行始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監護權),然依第5條雙 方協議之內容,則另約定1、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 由女方負擔。2、子女若遭受虐待或不平等待遇,其監護權 即自動歸於男方所有,女方無異議。3、子女扶養權男、女 雙方均同意暫由女方撫養,女方若有不稱職或疏於照顧,則 撫養權歸男方所有。4、男方擁有每月2次探視權,探視時 間以不影響小孩正常作息為原則,則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可知,兩造對甲男雖約定共同監護,惟主要照顧者為被告 ,平日甲男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責照料甲男,且依前 開協議亦可知,兩造並未就原告與甲男會面交往之探視時間 及方式為明確之約定,則依上開協議之約定多僅能證明兩造 曾約定原告對甲男享有2次之探視權利,但仍須以甲男之最 佳利益為前提,且被告並無積極配合原告單方要求行使探視 權時間之義務,則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
㈣、原告雖另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然依該照片內 容顯示,原告固分別於106年2月14日、2月15日、2月22日、 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4月4日、4月12日、4月18日至 被告住處欲探視未成年子女而遭拒絕,惟被告亦同時向原告 表示請原告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及聲請法院安排評估比較 妥適,參以原告依法或依兩造約定均無配合原告隨時探視之 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配合原告探視,並告知原告依法 處理,仍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更何況,原告亦 陳稱已於106年3月14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探視權之暫時處分 ,原告既已就甲女探視權向法院依法為聲請,且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在前 開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就原告與甲男會面交往方式、時間等為 詳細明確之約定,則在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下,
交由法院委託專業機構為評估後加以酌定,仍不失為解決之 方案,尚難謂此即為對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有何侵害權利之情 事,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不符。再者,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或被告前開消極不配合之行為具有歸責性或違法性,則原 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從憑採,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