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225號
TCEV,106,中簡,222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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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蘇明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劉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梁玉真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85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梁玉真所共同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48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 署系爭本票,亦未於系爭本票上蓋印指紋,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及指紋印文顯係偽造,原告並不識字,然觀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字體工整,顯非原告本人所為,另系爭本票上 之共同發票人梁玉真雖為原告女兒,惟梁玉真不務正業,業 已20多年未聯繫,亦未探視原告,自無與梁玉真共同發票或 授權發票之理,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共同發 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3485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85號 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3485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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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梁玉真、│106年2月2日 │60,000元 │CH773490 │
│ │蘇明珠 │ │ │ │
├──┼────┼──────┼─────┼─────┤
│ 1 │梁玉真、│106年1月24日│90,000元 │CH593010 │
│ │蘇明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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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