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盧燈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273號給付薪資之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不得
再執本院104年度勞上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對原告強制執行。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本件
被告以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01718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本院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8,000
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之
請求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1.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48,000元。
2.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定為72萬元,蓋原告於此項之訴
訟利益,應以被告可依系爭判決向原告所請求之利益為準,
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
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25日給付被告6,000元,故
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薪資6,000元之標的總額為
54,000元;而106年6月起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時止,因被告
為55年8月18日出生,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0年推定其期間,即應以6,
000元12月10年=72萬元計之。兩者加計後共為77萬4,0
00元。
原告上開二項之請求,其聲明第一項之額已包含在聲明第二
項之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二項之77萬4,000
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
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不足之第一裁判費7,4
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裁判費7,48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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