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178號
TCEV,106,中簡,2178,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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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盧燈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273號給付薪資之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不得
  再執本院104年度勞上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對原告強制執行。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本件
  被告以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01718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本院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就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8,000
  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之
  請求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1.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48,000元。
 2.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定為72萬元,蓋原告於此項之訴
  訟利益,應以被告可依系爭判決向原告所請求之利益為準,
  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
  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25日給付被告6,000元,故
  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薪資6,000元之標的總額為
  54,000元;而106年6月起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時止,因被告
  為55年8月18日出生,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0年推定其期間,即應以6,
  000元12月10年=72萬元計之。兩者加計後共為77萬4,0
  00元。
  原告上開二項之請求,其聲明第一項之額已包含在聲明第二
  項之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二項之77萬4,000
  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
  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不足之第一裁判費7,4
  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裁判費7,48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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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