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莉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台北 縣中和地區農會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元、三百三 十萬元、二百零六萬元之支票三紙,詎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莉瑛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莉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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