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常在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 附近土地公廟喝酒,而結識家住附近之代號0000-000000( 民國8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知悉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被告於104年3月31日中午,利用A 女到前開土地公廟倒廚餘之機會,向A女提出:於23時許, 到土地公廟約會及看夜景之邀約,經A女同意後,2人於當日 23時許,在土地公廟見面,被告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 ,帶A女至土地公廟附近之子母廟,以手環抱A女,經A女表 示:不要等語,仍親吻A女脖子,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乙次,經A女欺騙被告表示: 伊有小孩,伊要走了,伊爸爸媽媽在睡覺等語,被告始放手 讓A女離去。又被告前述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 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嗣A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 害人補償,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年度補審字 第48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經原告於106年6 月19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億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為原告所述之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故應無賠 償之必要,對本件刑事卷宗均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度偵字第9856、13909、1454 1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 字第48號決定書、收據、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固矢口否認曾對A女為強制猥褻乙次之行為,惟查, 被告於104年3月底至同年4月3日間之某日23時許,在前述土 地公廟附近之子母廟,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環抱A女,並以 親吻A女脖子,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乙次等情,業據A女於警訊、偵訊、及本院104年度 原侵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本院另參酌A女指 述訴外人對其為性侵害乙節,亦經該名加害人坦承不諱,堪 信A女之指述並非任意誣攀,應認A女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乙次之 侵權行為明確,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 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 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 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 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而國家於支付被害補 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 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 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 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限。亦即如其損害賠 償額超過或等於國家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額,國家固得 就其支付之補償金額,請求犯罪行為人償還,惟如其損害賠 償額小於國家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國家所得求償者,應祇 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限,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A女為 強制猥褻得逞乙次,已屬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
,造成A女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A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查, 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亦無 應扶養之人;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從事雜工(貼磁磚),每 月收入約2萬元,已約半年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 動產、另有母親及兄長須其照顧扶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A女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A女及被告 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對A女為侵權行 為之時間久暫、次數、A女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10萬元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支付A女之補 償金,於未逾越前述被告對A女所應負之精神損害賠償額度 1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向被告求償,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A女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 告亦不得就已支付予A女之補償金(即8萬元)向被告求償。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其餘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