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八號
原 告 翔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材料, 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九元,經原告依約交付並經被告簽收 。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遠期支票一紙,後經原告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 分文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十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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