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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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提 示 日│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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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塑電股份有│九十三年│玉山商業銀│AE○九○五│九十四萬九│九十三年│
│ │限公司 │七月二十│行中和分行│五二三 │千七百二十│七月二十│
│ │乙○○ │八日 │ │ │五元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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