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梁瑞娟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訴訟代理人 王偉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簽訂「加 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買受被告加水站設備(下稱系爭 加水站設備),交貨日期為合約簽訂日起150 個工作天、交 貨地點則依原告指定地點,而原告已指定「湖口鄉中正路全 聯福利中心」(下稱中正路全聯)為交貨地點,兩造並於系 爭合約特別附註「若不是湖口鄉中正路全聯就契約不成立」 之解除條件。原告已依約支付價金304,200 元予被告,詎被 告自簽約日後即未對系爭加水站設備擺設地點中正路全聯進 行相關作業,屢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業務人員均藉詞推拖 ,嗣已逾預定交貨日期即106 年2 月25日仍未與原告聯繫以 說明系爭加水站設備進展,顯已無法按時履約。又被告既無 法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將系爭加水站設備擺放至中正路全聯 ,系爭合約自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則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上開價金304, 200 元,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預定交 貨日期即106 年2 月25日次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止,按遲 延一日賠償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計54,000元(500 ×113=54 ,000),總計358,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原告確有以合約提到系爭加水站設備要擺 放在中正路全聯為要件,假如沒有辦理就要返還訂金,但中 正路全聯因動線考量,明白拒絕讓被告擺放系爭加水站設備 ,所以被告公司有向原告提到暫時不能擺放,未來不一定, 並有向原告提議協尋其他商圈做擺放。被告公司畢竟也協助 跑了很多趟,付出人事成本、尋點成本,是否能考量被告公 司有付出成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以580,000 元買受被告系爭加水站設備,交貨日期為 合約簽訂日起150 個工作天、交貨地點則依原告指定地點, 而原告已指定中正路全聯為交貨地點,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特 別附註「若不是湖口鄉中正路全聯就契約不成立」等文字。 原告已依約支付價金304,200 元予被告,惟系爭加水站設備 已確定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間係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 . .3. 交貨日期:合約簽訂日起150 個工作天 。4.交貨地點:依乙方(即原告)指定地點」,兩造並以手 寫方式在系爭合約第1 條上方特別附註:「若不是湖口鄉中 正路全聯就契約不成立」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既指定系爭加水站設備擺放地點為 中正路全聯,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是以合約有提到機台可 以放在湖口鄉中正路全聯為要件,假如沒有辦法就要返還訂 金,公司也有向原告接洽拜訪,一開始是以商圈保障,但是 後來湖口鄉中正路全聯確實不能擺放,因為湖口鄉中正路全 聯他們有動線的考量,他們有明白拒絕讓被告擺放加水站設 備,我們有跟原告提到暫時不能放」等語(見本院卷44頁背 面,參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加水站設備之目的係為擺放在
中正路全聯以經營加水站事業,則自系爭合約締約目的及約 定系爭加水站設備若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契約即不成立等 節觀之,可知系爭合約係以系爭加水站設備得以擺放至中正 路全聯作為前提要件,若系爭加水站設備無法擺放至原告指 定之中正路全聯時,系爭合約即失其效力。故系爭契約係以 系爭加水站設備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為系爭合約之解除條 件,至為明確。而系爭加水站設備確已因中正路全聯明白表 示拒絕而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等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解除條件 業已成就,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自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 就而歸於消滅,無待原告催告,亦無待原告行使解除權,故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甚明。原 告主張系爭合約已因解除條件自已成就而失其效力,自屬可 採。
㈣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因系爭加水站 設備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已失其效力,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0 4,200 元,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
㈤末按「甲方(即被告)若遲延交貨,則遲一日須賠償乙方( 即原告)新臺幣伍佰元」、「甲方若於交貨期限後,經乙方 催告拒不完成交貨事宜,則乙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請求 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甲方無 異議同意」,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4 項固有明文。惟系爭 合約係因系爭加水站設備無法擺放至中正路全聯之解除條件 成就而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系爭合約就該解除 條件成就時之情形既未另行約定應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亦未援引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4 款一般違約之規定為處理 依據,原告據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預 定交貨日期即106 年2 月25日次日起至106 年6 月13日止, 按遲延一日賠償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計54,000元(500 ×11 3=54,000),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304,200 元,及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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