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黃住暘
訴訟代理人 紀信守
被 告 何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向原告陸續借款計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並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簽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詎料,被 告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且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向被告提示 ,亦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 票乙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 足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950元(含裁判費1,550元及登報費4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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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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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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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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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何應明 │106年1月25日 │106年2月14日 │15萬元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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