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1113號
PCEV,93,板簡,1113,200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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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三號返還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六日辯論絡結,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丁○○出售其 所有,座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十三巷十一至二十九號地下二層平面停 車位一個(編號H),經原告檢視丁○○出具之被告簽署之委託書、印鑑證明、 地下室車位證明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無訛,並經丁○○切結後,確認被告確 有委託訴外人丁○○出售系爭停車位後,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向被告購 得。詎於九十一年間,因被告未清償借款,經債權銀行聲請桃園地方法院拍被告 所有,座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十三巷二十一號房地,連同系爭停車位 ,由訴外人黃永福買受,致原告喪失該車位之使用權,經催告被告解除系爭車位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唯被告避不見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 雖否認有授權丁○○出售系爭停車位,惟依丁○○出具之書證及買賣契約成立後 ,被告迄未有異議之情形觀之,縱令被告未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被告亦應負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零八百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十三巷二十一號六樓之一房地,為被告於八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劉文富結婚後所買受,被告與劉文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離婚時,雙方約定二人所生之子劉啟安由男方監護,另有關被告名下之系爭房 地歸劉文富所有,被告並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該房地之相關資料皆交予劉文富 。約定由劉文富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文富所有,自斯時起,有關該房 地應繳納之貸款皆由劉文富負擔。被告從此不再過問該房地事宜。孰料,於雙方 完成離婚登記後一個月後,劉文富遲未辦理前開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 恐劉文富持前開被告交付為辦理房地過戶之印鑑,為損及被告權益事宜,故於八 十七年元月七日向受理印鑑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註銷,並同時於當日申辦



新印鑑登記。嗣八十八年間,劉文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我現在在中國 大陸做工,未來也將長住大陸,無暇照顧劉啟安。若你要接手監護劉啟安,就將 他帶走,但我不會給妳一毛錢。若妳也不願監護劉啟安,就讓我二姐收養,但需 你簽字蓋章。請妳在收到信壹週內回應,請電(0七)0000000,若妳不 回應,或不願監護又不讓我二姐收養,我將在七月十五日將劉啟安送到孤兒院去 。」,被告不忍親生兒子淪落在外,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接回劉啟安,然因 劉文富堅持被告應放棄離婚協議書中,男方應給付予女方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請求 後,始同意將子女之監護權交予被告行使,被告不得不具狀向鈞院聲請改定子女 監護權,經鈞院以八十八年監字第四十六號准予改定子女監護在案,被告並自八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接回劉啟安獨自照顧迄今。此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收到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指稱前開房地業經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以借款未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九十一年初售出。依前所述,被告從 未與原告簽約,亦未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約,出售前開房地附屬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予原告,遑論收取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
二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乙紙,以實其說,並主張系爭 買賣合約書係經被告授權訴外人丁○○辦理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書上之「乙○ ○」並非被告所簽署,且該「乙○○」之印文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從未授權丁○ ○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所提被告之印鑑證明上載核發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相隔一年半以上。衡諸常理 ,原告應知超過三個月以上之印鑑證明早已失其效力。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簽定 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早已申辦新印鑑登記,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遷入嘉義水上鄉○○○○路一二0號住居,並申辦新印鑑登記。益證系爭買賣 契約書及委託書上,被告之印章並非被告斯時有效之印鑑章!再查,原告所呈之 被告印鑑證明乙紙,其核發日期既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係被告交予其前夫劉 文富以憑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劉文富之用。參以被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與前夫劉文富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劉文富所有,已喪失該房地處分權,又豈 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將前開房地之附屬車位授權丁○○出售予原告! 況查,被告乙○○若於八十八年三月,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車位售出款四十三萬餘 元,劉文富又何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表示如欲行使劉啟安之監護權,需 放棄五十萬元之請求,拒絕給付被告任何一毛錢,益證被告確未收取該車位永久 使用權之買賣價金。
三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 三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原告所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第 二條第四項上載:「依目前法令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單獨分割出售,僅就其 使用權永久讓與。待可分割時再行分割。」,及「地下室車位證明書」上載:「 、、、交由承購人自行理使用,如有空襲警報防空避難之需要時,應無條件由全 體住戶使用。」,足證原告於購買簽約之始,即已知悉系爭停車位為大樓共同部 分,原告所購買者僅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爾!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如區分所有人



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 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參以本件原告 同為座落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十三巷二十一號大樓住戶之一,亦為系 爭停車位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原告要非不得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則原告具狀起 訴主張因被告所有前開房地遭院拍賣後致喪失該車位之使用權,被告迄今不解! 亦不知原告係本於那條約定主張違約,而得請求解約。被告所有前開房地於九十 一年三月間,業經法院拍賣出售予第三人黃永福,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始主張解約,進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原告之解約 ,已係在房地經法院拍賣逾兩年後為之,且距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約 使用該停車位起已逾四年!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所有之房地遭拍賣,致喪失停車位 使用權,要非無疑!
四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委由訴外人出售系爭停車位,由原告買受後,於九 十一年間,因被告有借款未清償,致系爭停車位由訴外人買受,原告喪失使用權 ,經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 契約、委託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地下室車位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一紙,並舉證人丁○○、戊○○為證。被告則主張,系爭 房地於伊與訴外人劉文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離婚時,已約定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歸劉文富所有,被告並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該房地之相關資料皆交予劉文 富,約定由劉文富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文富所有,自斯時起,有關該 房地應繳納之貸款皆由劉文富負擔,被告從此不再過問該房地事宜。被告並未授 權訴外人丁○○出售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否認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提 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執行命令、離婚協議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元 月七日之印鑑登記卡、本院八十八年監字第四十六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迄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使用之印鑑登記卡之影本各乙份 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丁○○與之簽訂買賣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停車位,因被告違約,故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委託書之真 正或原告有表見代理行為之事實為舉證。經查,被告已否認前開買賣契約、委託 書之真正,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見證的,契約 書是我寫的。簽約時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被告簽約當時不在場。我只見過被告的 先生,但我不記得有無見過乙○○本人,因丁○○當時與其多位兄弟姐妹同住該 棟大樓,且有委託書,印鑑及印鑑證明均相符,並經丁○○切結,故認丁○○確 有經被告授權等語,證人丁○○則經傳訊未到庭。是依證人戊○○所證,尚不足 認被告確有授權丁○○為其代售系爭停車位。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受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應就被告有前開法律



規定之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戊○○之證言及訴外人持有被告之 舊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即認被告有授權丁○○,或有前開法律規定之表見代理情 事,舉證尚有不足。況系爭買賣契約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訂,被告於八 十七年一月月七日向受理印鑑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前印鑑註銷,並同時於當日 申辦新印鑑,亦有印鑑登記卡之影本附卷可稽。若被告果有授權丁○○為其出售 系爭停車位,豈會交付已作廢之舊印鑑予丁○○,益證被告所辯,未授權丁○○ ,亦無表見代理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委任丁○○為其出售系爭停車位,亦 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於法無據。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零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 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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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