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3年度,2537號
PCEV,93,板小,2537,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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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   告 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滿一個月之期間免收利息,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二十。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九 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茲因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中度智障,惟未聲請宣告禁治產,伊在婦幼醫院上班,作清潔工 作,一個月薪約二萬元,現金卡申請書上名字係伊親簽,身分證影本也是伊的, 但伊是被騙簽名及提供身分證,騙伊之人伊不認識,伊未拿到現金卡及金錢,伊 有報案,但警察還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為十萬元,尚有本金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處受讓 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迭催未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所附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渡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係伊親自為之暨所附國民身分證為伊所有 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 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 五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雖為中度智障患者,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可佐,惟未 聲請宣告禁治產,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婦幼醫院擔任清潔工作,月薪約二萬元一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尚非無行為能力人,且被告既能擔任婦幼醫院之 清潔工,自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簽署 現金卡申請書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再查 :被告雖抗辯:被騙簽名及提供身分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之抗 辯為真正,於未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前,自應受其意思表 示之拘束,是被告之辯解,委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 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約定被告得 持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一定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 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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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