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094號
TCEV,106,中簡,209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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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郭永盛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 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1年8月2日起 至92年8月1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 29萬9,618元,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到期,經萬泰銀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院 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502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萬泰銀行30萬4,896元,及其中本金29 萬9,618元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㈡嗣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先將系爭債權讓與永瓚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永瓚公司於93年8月31日 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被告。嗣被告於106年6月16日 寄發函文通知原告其已受讓系爭債權,請原告於7日內出面 協商解決。被告並於106年7月7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龍井區龍峰民小學之薪 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4297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7月 12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寅字第74927號扣押命令。惟查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12月26日設定質 權,將系爭債權質押予訴外人萬泰銀行,並經萬泰銀行通知 原告設定質權乙事,並請原告於清償給付時,逕行電匯至萬 泰銀行,足認被告已喪失系爭債權之受領權人之地位,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身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11月26日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 政府98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957770號函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僅係將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訴外人 萬泰銀行,惟被告並未因此喪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並 不影響系爭債權之「歸屬」,且萬泰銀行嗣經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凱基銀行於104年6 月27日已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債權之質權設定乙事,並由被 告於104年7月1日寄發解除設質通知函予原告。原告自93年6 月25日起迄今,亦未向萬泰銀行(凱基銀行)、永讚公司、 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 書及93年7月1日發給之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原告自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⒈權利質權係以可讓與之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民法第900條 參照)。是如第三人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被告自可以 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設定質權予訴外人萬泰銀行,擔保萬泰 銀行對第三人借款債權之清償。另按被告(出質人)與訴外 人萬泰銀行(質權人)關於債權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902 條準用第297條第1項規定,應通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原告 ,且依民法第903條之規定意旨,出質人之被告不得受領原 告之清償,避免使系爭債權消滅影響質權人之萬泰銀行之權 利。換言之,出質人之被告因債權受領權限被凍結,不得對 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原告請求履行債務,惟因出質人仍屬質 權標的物債權之歸屬者,仍得為保全債權之行為(見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295至297頁,99年9月修訂五版 )。
⒉惟按質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應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 ,此在權利質權亦有準用,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可資參 照。查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銀行乙情,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凱基銀行系爭債權之質 權設定、解除質權設定之情形,經凱基銀行於106年8月8日 以凱銀債業字第10600008073號函稱:①本行(即前身萬泰 銀行)於93年6月25日讓售系爭債權。新債權人系爭債權設



質予本行,用以擔保第三人之借款。②由於出質人(即被告 )所擔保之債務(即第三人積欠凱基銀行之債務)業於104 年6月26日清償,相關質物及質權證明文件亦已返還出質人 (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凱基銀行並以106年9 月19日凱銀債業字第10600009595號函稱:出質人(即被告 )所擔保之債務業於104年6月26日全數清償,相關質權設定 契約亦已隨之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與訴 外人凱基銀行(前身即萬泰銀行)已於104年6月27日解除關 於系爭債權之權利質權設定,被告恢復系爭債權之受領權限 。從而,被告於106年7月7日時自可就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履行債務。
⒊原告固質疑被告104年7月1日解除設質通知函之真實性,並 稱因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5日始變更名稱 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104年7月1日解除設質通 知函上記載之被告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且萬泰銀 行名稱變更為凱基銀行亦未有主管機關之證明,原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亦未收受上開解除設質通知函云云(見本院卷第 34至35頁),惟查,①被告之前身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已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有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957770號 函、98年1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②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 基銀行乙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凱基銀行106 年9月19日凱銀債業字第10600009595號函稱:出質人(即被 告)所擔保之債務業於104年6月26日全數清償,相關質權設 定契約亦已隨之解除。解除設質通知函已交由出質人(即被 告)寄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凱基銀行亦稱解除 設質通知函係交由被告寄送予原告;③至於原告是否收受上 開解除設質通知函,並不影響解除質權之效力,僅是原告如 未收受解除設質通知函,其清償債務時得主張為善意之第三 人,生清償之效力。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93年6 月25日起迄今,未向萬泰銀行(凱基銀行)、永讚公司、被 告清償過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 ),自不影響系爭債權之數額。故上開解除設質通知函所載 :被告與與訴外人凱基銀行間104年6月27日已解除關於系爭 債權之質權設定,應屬真實。原告質疑上開解除設質通知函 內容之真實性云云,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五湖 ,並非許勝發,劉五湖無代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資格云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



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 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 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劉五湖既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有其名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4頁),自有代表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權限。 況且,被告負責人許勝發亦代表被告公司授權總經理劉五湖 以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授權書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並無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6月間與訴外人凱基銀行為解除質權 之設定後,被告已恢復系爭債權之受領清償權,自得於106 年7月7日持系爭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系爭債 權之受領權人之地位(見本院卷第3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297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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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