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柯碧蓮
被 告 林文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一之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6年5月9日起 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000元,並自 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然於106年9 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請求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 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款項,此部分金額前包含於原聲明第2 項及第3項中)」,並撤回上開原起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此為減縮及撤回部分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街00號2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4 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押租金2萬2000元;嗣該 租賃契約到期後,兩造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 4年11月9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每月租金仍為1萬1000元 ,1年後租約到期即不再續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
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要求續住至農曆過年後,並同意 於106年2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非僅於上開期間屆滿 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未再行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迄 至105年11月8日租賃期滿尚欠租金4萬2000元(此部分同意 以押租金2萬2000元為抵償,不再請求),而被告自106年3 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6萬6000元。嗣經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及1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遷讓系爭房屋 ,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被告允諾搬遷之字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 屬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 兩造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11月8日期滿消滅,且被告亦允 諾將於106年2月29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則被告 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本應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 將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11,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之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 於租金共6萬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故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6萬6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萬6000元, 均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