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係裕來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遭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抗告人限制出境。抗告人委請崴騰法律 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崴騰字第九一○六二四─一號函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內湖分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抗告人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接獲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內湖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 十九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九一○○三二四二四號函:「說明:...二、有 關裕來貿易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案,...該公 司被查獲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銷貨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七二、一五三、六八一 元及三七、四六二、七一五元。...三、經查裕來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惟依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依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號函 釋:...說明二、(三)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抗告人不服,對上開函提起訴願。財 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八○六三號函:「說明:. ..二、有關 台端限制出境處分係由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為 之處分,申請解除出境應向行政院或本部提出,是以本案 台端因限制出境所提 起之訴願,應依本部之行政處分提起,而非以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另查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財北國內湖服字第○九一○ ○三二四二四號函係為答復裕來貿易有限公司之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非為 否准台端解除出境之處分,併予敘明。」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 ㈠、撤銷相對人所屬內湖稽徵所財北國內湖服字第○九一○○三二四二四號函行 政處分。㈡相對人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解除對抗告人之出境限制 等語。
二、原裁定以:經查相對人所屬內湖稽徵所財北國內湖服字第○九一○○三二四二四 號函係為答復抗告人所委請之崴騰法律事務所有關裕來貿易有限公司之欠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情形,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係屬否准抗告人申請 解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抗告人雖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但其並不合法,財 政部業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八○六三號函敘明上情,
抗告人再就該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所屬內湖稽徵所財北國內湖服字第○九一○ ○三二四二四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因限制出 境處分權責係屬財政部,相對人並無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權限,抗告人應就財政部 之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以財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 非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另訴請相對人應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解除對抗告人之出境限制,亦不合法,併予駁 回。
三、查限制出境處分權責係屬財政部,相對人並無為限制出境處分之權限,相對人所 屬內湖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九一○○三二四二四號 函僅係就本案欠稅及限制出境緣由敘明函復,非為否准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行 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 主張其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崴騰字第九一○六二四─一號函予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係請求其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對 其限制出境,而非詢問裕來貿易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相對人所 屬內湖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九一○○三二四二四號 函表示因裕來貿易有限公司欠稅,故限制抗告人出境,即屬拒絕解除對抗告人限 制出境之表示,應屬行政處分云云,係其一己之見,尚無足採。原裁定並無不合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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