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巧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論旨略以:系爭租賃所得,因非本業經常收入,而錯用法規,故未依法開立 發票,惟仍依一般租賃所得扣繳率由扣繳義務人扣繳三九六、○○○元,較依營 業稅法規定之應預繳納稅額為高,足證上訴人並無過失,依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 度判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意旨,應免受處罰。又兩者相較,本件是否足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及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審未詳予調查,顯有違誤。退步言之 ,依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一字 第二四三二六號訴願決定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其罰鍰倍數均為二 倍以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未合,請減輕罰鍰倍數為一倍云云。三、查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出租廠房予他人,租賃收入計三、九六 ○、○○○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一事,並不爭執,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 上訴人乃依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何違誤。另原判決已指明系爭租賃雖由上訴人 辦理租賃扣繳,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雖無逃漏,惟上 訴人為依法應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將所有之廠房供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依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規定屬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其未依法 開立發票,仍造成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自不得以此主張免其開 立發票之責任等語,上訴人仍主張其無過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爭執,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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