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945號
TCEV,106,中簡,1945,201709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陳哲彥
被   告 李裕陸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維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維德公司)與原 告有授信往來,遂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經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建邦以經營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珖億公司)、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 )需要資金週轉為由,私下向被告之配偶廖秀珍表示希望能 將已蓋印發票人被告印章,但尚未填寫金額、票載日、受款 人之系爭支票借給李建邦李建邦並再三保證不會連累到廖 秀珍及被告。廖秀珍因認為李建邦為珖億公司之負責人,誤 以為李建邦有清償票款能力,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系 爭支票借予李建邦。惟因李建邦未存入票款,致系爭支票跳 票,經銀行通知求償後,廖秀珍及被告始驚覺遭詐欺受騙。 廖秀珍及被告並發現李建邦偽造被告及永鑫牙醫診所之印章 於支票背面,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應先就其如何取得票據,以及票 據金額、票載日係由何人填寫,以及永鑫牙醫診所背書印章 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而因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票載日確實 係由李建邦自行填寫,李建邦並偽造被告及永鑫牙醫診所之 印章於支票背面背書,背書之印章顯與被告發票人印章不同 ,且被告對於支票金額、票載日並不知情,則原告要求被告 照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自無理由。另李建邦與台灣醫購



公司負責人張文達等人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確實已由臺北地 檢署等司法機關調查,則系爭支票確係珖億公司負責人李建 邦向被告之配偶廖秀珍騙取取得,檢調調查李建邦與牙醫診 所並無實際交易,且被告並未與李建邦合謀,被告並未因李 建邦之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被告僅是單純的受害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6年2月 15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惟被告辯稱:被告之配偶廖秀珍遭訴外人李建邦詐騙,將已 蓋印發票人即被告印章,但尚未填寫金額、票載日、受款人 之系爭支票借給李建邦,因李建邦未存入票款,致系爭支票 跳票等語。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 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 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 權,得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 發票人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 票據無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 令發票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 應於票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 補充時,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 此不當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是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 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 無效」,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再按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 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 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 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諸前揭說明,為票據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舉



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 免發票人之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於發票人處簽名後 ,轉交訴外人李建邦使用,即係授權李建邦於系爭支票補充 填載完成後使用票據,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縱尚欠缺發票 日期、金額之記載,惟李建邦有被授權取得系爭支票補充填 載完成時,使其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之事項,是被告自不得 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對抗原告。再者 ,原告係自訴外人維德電腦有限公司以系爭支票背書貼現而 取得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係善意取得已具備法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㈢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按系爭支票 所載之票面金額130萬元,負給付票款之責,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捷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號│(民國) │ │ │(新臺幣)│ │
├─┼──────┼─────┼─────┼─────┼────┤
│1│106年2月15日│ZH0000000 │合作金庫商│壹佰叁拾萬│李裕陸
│ │ │ │業銀行朝馬│元 │ │
│ │ │ │分行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德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