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932號
TCEV,106,中簡,1932,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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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邵正興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菜市場之水果攤商,前曾至已成年代號00 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下稱甲女)所開設 之個人工作室美容護膚店光顧。被告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治療失眠症 之「樂必眠膜衣錠」安眠藥劑2顆捏碎成粉末後,塗在已剝 皮可供立即食用之榴槤果肉上,並攜帶該顆已剝皮下藥榴槤1袋、未剝皮榴槤及西瓜各1顆,前往甲女在臺中市烏 日區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所開設之個人工作室美容護膚 店按摩,並向甲女偽稱:有顧客反應榴槤有苦味,請甲女幫 忙試吃看看等語,惟甲女並未立即食用,被告隨後返回其所 經營之市場水果攤收攤。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再次前 往甲女上開住所,甲女食用前開摻入安眠藥劑之榴槤後,感 到頭暈不適,乃躺在沙發上休息。被告見狀,於攙扶甲女進 入房間休息後,在房間之床上,趁甲女藥效發作無力反抗之 際,違反甲女意願,褪去甲女穿著之內外褲,隨即以其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並前後抽插約5分鐘後射精在甲女腹部,以 此方式使用藥劑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其後被告攙扶甲女 進入浴室沖洗後,旋即離開甲女住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甲女之妹妹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下稱乙女 )因電話聯絡不上甲女,乃至甲女前開住所查看,見甲女之 外褲僅穿到一半,衣衫不整、臉色蒼白且昏迷,搖醒甲女後 ,帶同甲女前往醫院就診及驗傷,並報警處理。嗣於104年5 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並拘提被告到案,當場



扣得新活力診所藥袋1個及已使用完畢之樂必眠膜衣錠安眠 藥包裝空盒1盒,因而查悉上情。被告上揭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58號提起公訴後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甲女向原告申請犯 罪被害人補償(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補償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經原告於106年6月3日如數支付予甲 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公示送達登報合法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8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 19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書、收據及犯罪 被害補償案件一覽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國家必在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予以補償,始生 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求償。經查,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該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即甲 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精神 慰撫金40萬元,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 105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書補償甲女30萬元,並依前述 方式一次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甲女對被告之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補償金30萬元範圍內,不待甲 女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即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當然移轉予國家,故原告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求償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為公示送 達合法之翌日即106年8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7月 28日為公示送達登報,見本院卷第25頁,經20日發生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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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