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 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兄之子女朱泰源、朱芯 儀、朱子源、朱子儀、朱家儀、朱家萱及朱家靚等七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 五○四、○○○元,被上訴人初查否准認列。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 予追認朱泰源之免稅額七二、○○○元外,其餘六人之免稅額未准追認。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列報之受扶養人朱芯儀、朱子源、朱子儀三人之父母朱石屏、卞安琍 及朱家儀、朱家萱及朱家靚三人之父母朱玉屏、谷妍蓁(原姓名為谷鳳)八十八 年度分別有所得,並非欠缺扶養能力者,渠等不負擔自己子女之扶養責任,有違 常情。朱石屏及朱玉屏夫婦在經濟上縱有窘迫困難之狀況,惟尚難認渠等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致須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形。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受 扶養人朱芯儀等六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致上 訴人須負擔朱芯儀等六人之扶養義務,縱上訴人確有給予其兄朱石屏、朱玉屏經 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兄弟情誼之饋贈,難認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有扶養 之事實。又朱芯儀、朱子源、朱子儀三人與父母朱石屏、卞安琍於八十八年度同 居同一戶籍,未與上訴人同居,而朱家儀、朱家萱及朱家靚三人則與父母朱玉屏 、谷妍蓁居於高雄市○○○路一七二號十樓,朱家儀、朱家萱及朱家靚三人亦均 在高雄就學,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列報之受扶養者係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等由,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